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初字第3833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宝山路西大明街南。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二原告所有的房屋被他人非法拆除,现该案正在审理,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他人出具证明一份,为此产生争议。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元宝山区平庄104队家属平房西北角自建房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称房屋没有争议,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房屋建筑面积及购房价格,原告所有的房屋具有合法来源。
2、收据1枚,证明房屋合法来源。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3、宝山路派出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的经过,同时证明原告房屋不属于被告泵房的附属物。
4、宝山路派出所对沙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沙某某系建房人,争议房屋系***所建,不是被告所建,也不是被告泵房的附属物。
5、宝山路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的合法来源。
被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宝厦公司与拆除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与被告泵房及附属物不是一体的。
7、征收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房屋与被告泵房及附属物不是一体的。
8、照片16枚,证明原告房屋与被告泵房及附属物是有区分的。
被告质证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两间泵房系被告所有,旁边其它房屋不是被告的,所有权人是谁不清楚。
9、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争议房屋系原告**所有。该房屋就在我们楼下斜对面,有泵房,还有居住的房屋。两间泵房正对着我家,在泵房的旁边有两间大房两间小房。两间小房是原先和104队的泵房一起的,两间大房是***后建的。
10、证人马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其给原告维修过家里的水管和暖气。
11、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争议房屋系证人从***处购买的,后来又卖给了原告。
12、证人孟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争议房屋最早系其丈夫的二哥***所有,后来他们买楼房就搬走了。
被告质证对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四证人证明不了房屋系原告所有,且与本案原告诉求没有关联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没有争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5日,赤峰宝厦置业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顺安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将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煤田地质局104队82户平房、2个厕所、1个污水泵房及附属物项目交由顺安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拆除。二原告以被拆污水泵房旁的四间平房(位于104队家属院平房西北角自建房)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起诉赤峰宝厦置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顺安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李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被告在该案中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位于元宝山区平庄镇104队家属院区的排污泵房,系我队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建造,为整个家属住宅区污水排弃之用,产权系我队所有。初期为有人值守泵房。2002年,104队家属院住宅区并入元宝山区市政排污网管后,该排污泵房停用并闲置,但是我队未曾转让、出租与任何人,产权也未变更。在实施元宝山区104队家属院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时,属于改造规划范围之内,应予拆除。特此证明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104勘探队2014年4月18日。”二原告认为,被告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出具的“证明”存在争议,为此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拆除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
另查明,二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的房屋系建造在104地址勘探队家属院内的国有土地上,没有房屋产权证书,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元宝山区平庄104队家属平房西北角自建房归其所有,并认为该房屋在另案审理中,因被告出具的“证明”而使该房屋权属发生争议,要求本院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但被告在“证明”中只对泵房权属作出说明,并未涉及原告主张的房屋,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权属没有争议,认为该房屋所有权与被告无关。现涉案房屋已不存在,原告的主张与被告认可的事实不发生冲突,被告与诉讼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诉讼相对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永峰
审判员闫雪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