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603民初715号
起诉人: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蒙山街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144312。
法定代表人:田润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静,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渊,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起诉人绵阳市殡仪馆支付设计费本息5760900.79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11日),剩余利息以未付设计费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人诉称:起诉人通过招投标取得绵阳市殡仪馆迁建项目及装修项目的设计资格,并经绵阳市发改委同意,继续承担殡仪馆骨灰寄存项目的设计工作。起诉人按约定交付了合格的设计成果,但因被起诉人绵阳市殡仪馆工程预算由1.58亿元调整为6000万余元,故起诉人按被起诉人要求重新组织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起诉人绵阳市殡仪馆应当向起诉人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并就起诉人的重新设计另行付费。根据财评结论及起诉人重新设计的工程量核算,被起诉人仍欠起诉人5358150元,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经审查,涉案工程绵阳市殡仪馆灾后重建实施异地迁建项目和绵阳市殡仪馆迁建项目(一期)、绵阳市殡仪馆迁建项目骨灰寄存及殡葬服务用房建设工程均位于四川省绵阳市辖区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并非在德阳市旌阳区辖区内,故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采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