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凯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上机械有限公司与镇江凯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3056号

原告:***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应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凯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仲哲煜,总经理。

原告***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上公司)与被告镇江凯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腾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哲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镇江凯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凯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锅炉冷渣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冷渣机五套,货款共计3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60%合同款,制作完成发货前付30%合同额,余10%质保金,质保90天内结清。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已付款至90%,现质保期已满,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裁判。

凯威公司辩称,凯威公司未实际交货,本案所涉冷渣机应根据技术协议确定质保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仲哲煜系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腾上公司与凯威公司签订锅炉冷渣机合同一份,约定:凯威公司购买腾上公司冷渣机5台,合计金额38万元,合同生效后预付60%,制作完成发货前付30%,余10%质保金,质保90天内结清;收到预付款20天后交付3台,40天后交付剩余2台设备,交付地点为凯威公司现场(黑龙江伊春市);上述产品验收时未有异议的,视为交付;凯威公司应在产品交付当日负责在产品交付现场对产品验收,产品质保期为自产品交付起一年时间;腾上公司负责指导凯威公司产品的安装和调试。

合同签订后,凯威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0月8日和2018年10月30日向腾上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72000元和7万元,共计24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冷渣机是否超过质保期。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凯威公司称未收到货物,但根据腾上公司提交的与凯威公司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仲哲煜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本案所涉冷渣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送至凯威公司施工现场黑龙江伊春市,结合腾上公司提交的供货清单来看,交付日期应为2018年10月14日和2018年11月17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凯威公司应在产品交付当日对产品验收,但凯威公司并未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案所涉冷渣机的质保期限应分别为2019年10月15日和2019年11月18日,而在此期间凯威公司亦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腾上公司要求凯威公司支付质保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腾上公司主张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进行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镇江凯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上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栗伟昭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彭 雪

书 记 员 孙荆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