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镇江凯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指南村。
法定代表人:仲哲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隆达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新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凯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隆达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凯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隆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凯威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业主方及监理方已向凯威公司出具了验收单及竣工移交证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凯威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但并未提出要求凯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一审判决凯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以司法代替行政,也超出了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判决以凯威公司在调解中的意见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为“隆达公司主张其为修复除灰系统椎体坍塌而垫支的6.15万元应由凯威公司承担,凯威公司对此不否认”,属于双方无争议是错误的,凯威公司未否认,也未表示认可,仅凭***单方面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隆达公司辩称:开具发票不仅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也属于当事人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要求凯威公司开具发票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的范围。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是基于双方调解情况下,对于凯威公司认可的7.2万元借款、凯威公司提供货物缺项、被上诉人代为履行维修义务以及需要重新进行鉴定等事项作出的让步,被上诉人对双方确认的150万元没有异议。三、关于修复除灰系统椎体坍塌而垫支的费用,是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发表的意见。实际上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该事实是客观发生,并由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四、业主方虽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及《设备资料交付验收单》,但验收单中监理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且该验收单是在非正常情况下获得,业主方在出具验收手续的同时,也提出了需要及时整改的问题。凯威公司的供货与技术协议不一致,由于供货短少,导致除灰系统始终无法正常运行。因此,凯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达公司立即向凯威公司支付价款187.4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912万元(暂算至2017年1月15日)及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隆达公司承担。
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凯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隆达公司支付违约金78万元;2、判令凯威公司赔偿隆达公司实际损失31.65万元;3、反诉费用由凯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凯威公司与隆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一份,约定:凯威公司供给隆达公司除灰系统一套,价款为260万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质保期为一年;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现场付30%,安装合格后付30%,留10%质保一年。合同签订后,凯威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将该除灰系统运抵施工现场(黑河市热电厂)。同年10月8日,凯威公司与隆达公司又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凯威公司供给隆达公司除尘器控制柜等6台,价款为3.69万元。该增补货物亦于同年10月15日运抵施工现场由隆达公司签收。后隆达公司仅向凯威公司支付预付款78万元,余款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
经过证据交换和庭审,双方意见一致,可以确认的事实:
1、凯威公司主张增补合同价款为5.44万元。审理中,隆达公司向该院提供了双方盖章确认的加工定作合同(即增补合同),该合同载明价款为3.69万元,凯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隆达公司为证明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哲煜向其借款7.2万元,向该院提供了2015年12月7日和8日的借条各一份,凯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凯威公司主张其代隆达公司支付给项目经理***的0.6万元,应由隆达公司承担,隆达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同意上述款项在总货款中予以增减。
3、隆达公司主张其为修复除灰系统锥体坍塌而垫支的6.15万元应由凯威公司承担,凯威公司对此不否认。
存在争议的事实主要如下:
1、关于凯威公司供货缺量少项的问题。隆达公司在反诉中主张凯威公司供货缺量少项,除灰系统供货清单与凯威公司实际供货清单相比缺少10项,经询价,少供的10项货物市场价款额为25.131万元。凯威公司对少供的货物及价款额均不予认可,其辩称所供货物已超出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供货清单列明的应供货数量,并将多供的货物向该院列明。隆达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其向凯威公司购买除灰系统一套,凯威公司在多供的货物清单中所列配件隆达公司无需另外购买,且凯威公司负责安装,即使存在多供货物的情况也是凯威公司自愿的。
2、除灰系统增效改造费用承担的问题。隆达公司反诉中主张,由于除灰系统设计存在缺陷,其对此进行了增效改造,增加四套管路花费25.5万元,另外支出拉灰清理费1.6万元、椎体加工费4.5万元、减速机损坏修理费0.66万元,亦应由凯威公司负担。凯威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不认可,认为隆达公司对除灰系统增效改造所花费用与其无关,其他费用亦不是其原因造成。
3、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问题。隆达公司反诉主张凯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实际交货时间一直延迟到2015年10月份,影响了整个工程的进度,凯威公司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金78万元。凯威公司辩称,施工现场不具备发货条件,凯威公司发货迟延系受施工条件限制,因此不存在违约的情形。
4、凯威公司主张其所供除灰系统经其安装已能运行,并向该院提交了业主单位黑河市热电厂出具的竣工移交证书,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义务。隆达公司则认为,业主单位的验收单是非正常程序获得,设备未能够正常运行,除灰目的没有达到,除灰系统增效改造就是最好的证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隆达公司向该院书面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少供货部分的配件价格及安装费用;2、案涉设备是否达到合同附件《除灰系统技术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3、就涉案除灰系统设计方案进行鉴定,确定方案是否存在设计缺陷。针对此鉴定申请,凯威公司回应:1、要求对凯威公司多供部分进行价格及相关费用鉴定;2、隆达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事项无任何事实依据,不同意隆达公司的申请。
审理中,经该院多次调解,最终凯威公司的意见为不再主张货款187.44万元,要求隆达公司一次性给付150万元,若不开票则再让步10万元。隆达公司的意见为一次性给付凯威公司150万元,凯威公司必须开具收取货款计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是否开票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凯威公司与隆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补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凯威公司受客观条件限制,货物迟延至2015年10月15日到达施工现场,不能认定其违约。
由于本案在诸多方面存在争议,相关事实亦难直接确认,如若全面确认,必须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凯威公司与隆达公司双方经过该院调解,最终在欠款数额上达成一致意见,即由隆达公司一次性给付凯威公司货款150万元,此数额可以依法确定。此数额的确定为双方当事人减少了不必要的鉴定费用、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诉讼时间,特别是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不再提起,有利于定纷止争。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凯威公司是否应向隆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该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开票问题,若有特别约定可按约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凯威公司向隆达公司供应除灰系统后,收取隆达公司货款,理当向隆达公司开具发票,此系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凯威公司认为其无需再向隆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凯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隆达公司开具金额为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二、隆达公司在收到凯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三日内给付凯威公司货款150万元;三、驳回凯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隆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8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34元,合计35402元,由凯威公司负担7402元,隆达公司负担***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凯威公司与隆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凯威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将货物送至施工现场。隆达公司仅给付预付款78万元,余款未予支付。双方因交货是否存在迟延、供货是否存在缺量少项、除灰系统增效改造费用的承担等问题产生争议,故引发本案诉讼。
针对凯威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以其在调解中的意见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是基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不必要的鉴定费用等方面考虑,在一审法院主持的调解过程中,双方已就给付货款的数额形成一致意见,双方只是对是否应当由凯威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以双方一致认可的货款数额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针对凯威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超出了隆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上诉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因此,隆达公司作为买方要求凯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凯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隆达公司给付凯威公司货款15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镇江凯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8元,由镇江凯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