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中国机电设备西南公司、中国华戎控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成民终字第2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昕,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昕,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电设备西南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二段2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西里5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机电设备西南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西南公司)和中国华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戎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69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诉称,两人系夫妻关系,***、***系***的亲兄嫂。1966年***夫妻与母亲***及其他兄妹入住华戎公司职工宿舍。1978年华戎公司职工宿舍拆旧建新,在居委会的协调下,于1980年共同研究决定将诉争房屋租给***、***一家人居住使用,居住至今达32年之久。***在1988年调入中国钢铁炉料西南公司后获得福利房一套,面积为102.15平方米,地址是成都市青羊区东门街60号4单元6楼11号。根据国企福利分房政策,企业职工夫妇二人只能享有一套福利房,***在享有中国钢铁炉料西南公司福利分房后,不应当再享有其他单位的福利分房。2012年5月,***、***故意隐瞒原告,在未通知***、***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部门颁发的房产证,损害了***、***承租32年之久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请求:1、判令***、***签订的位于成都市东风路北二巷1号1栋1单元1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华戎公司将单位所属的房产按房改政策出售给***的行为,系单位处分内部房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该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至于华戎公司将单位所属的房产按房改政策出售给***是否符合政策及相关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可找有关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承担。
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华戎公司将单位所属房产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被上诉人***夫妻的行为,系单位处分内部房产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属该单位的职工以及依照成都市人民政府福利房购买的相关政策购买职工住房的任何证据。***在1988就已经调离该单位,且并未以单位职工的福利房形式获得房产,其购房合同上记载的也是以市场价获取该套住房的。二、此诉争房产由上诉人一家人已实际居住使用33年,被上诉人***夫妇与诉争房产没有任何关系。1978年原中国金属材料公司西南一级站职工宿舍拆旧建新时,决定不再解决上诉人***和母亲***的住房,而上诉人系国有小型企业职工,该企业从未建职工宿舍,上诉人及母亲面临无处安身的处境后,找到辖区居委会及望平街街道办事处要求解决住房问题,辖区居委会和原中国金属材料公司西南一级站派人去上诉人的工作单位调查核实情况后,于1980年共同研究决定将诉争房产租给上诉人***一家人居住使用。被上诉人***、***夫妻与被上诉人中国机电设备西南公司、中国华戎控股有限公司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无效,上诉人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与华戎公司签订的位于成都市东风路北二巷1号1栋1单元1号房屋买卖合同名称为《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该房的房产证备注为“房改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华戎公司将单位所属的房产按房改政策出售给***的行为,系单位处分内部房产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华戎公司出售房屋给***是否符合房改政策及相关规定,***、***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故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熊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莫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