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1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2年1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52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44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46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被上诉人):中国机电设备西南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二段2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西里5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机电设备西南公司、中国华戎控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重审或改判。具体理由为:(一)原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是原国有中小企业的下岗职工,实属贫困家庭孤寡老人,现住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北二巷1号1栋1单元1号(诉争房)。在2012年5月份***、***居住了34年的房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机电西南公司、华戎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票据,以不正当的手段私下买卖,造成***、***老无所宿的情况。具体事情缘由从1966年以前说起,建国初期我国实行公住房政策。***及其父母兄弟姊妹跟随父母共同居住在成都市小天九路4号院公住房内,当时***的兄长***在天津上学,从学校回来后分配在中国金属材料公司西南一级站工作,由于当时的***是未婚单身职工,只能住在单位的集体宿舍,所以为了分得原单位中国金属材料公司西南一级站职工住房,*正平就以照顾老母亲及未成年弟妹为借口,欺骗母亲将原成都市小天九路4号院公住房退回房管局,并将***及母亲和其他兄妹的户口迁入原望平街辖区(不含***),22岁的***当时是金属一级站单位集体户口,母亲及兄弟姊妹的户口迁入后,该单位就单独给***分配有住房。***把母亲、弟妹骗到望平街辖区并顺利地分配到住房后,于1970年与***成婚,婚后与母亲、弟妹分家独居,而其母亲则一直跟随***生活,并由***照顾其母亲日常起居。***、***夫妻不念其母亲的生育、教养之恩,不愿赡养母亲,甚至把母亲拒之门外,并经常拒付母亲每月赡养费。1978年原中国金属材料公司西南一级站职工宿舍拆旧建新时,***以单人户口(其妻女当时户口未入城)顺利分得单位位于成华区东风路北二巷1号2栋1单元4号职工住房;但是该单位决定不再解决***和母亲的住房,而***系国有小型企业职工,该企业从未建职工宿舍,***及母亲面临无处安身的处境后,找到辖区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要求解决住房问题,辖区居委会和原中国金属材料公司西南一级站派人去***的工作单位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后,于1980年共同研究决定将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北二巷1号1栋1单元1号四十多平米住房租给***一家人居住使用。期间,原中国黑色金属材料西南公司还协助***共同办理了该房的有线光纤、水、电、气一户一表安装协议,使用权人均注明是***。至今,***一家已在1号房居住生活达34年。***租用此房后,中国黑色金属材料西南公司派专人每月以现金形式上门收取房租、水、电、气等费用。水、电、气费在进行一户一表改装后,由***每月持卡到相应的缴费场所缴费使用至今。***的兄长***在1988年因工作原因调离原中国金属材料公司西南一级站时,该单位已将分配给他的4号房收回,也因此***在其新调入单位中国钢铁炉料西南公司重新分配得一套一百多平米现住房,地址是成都市青羊区东门街60号4单元6楼11号并参加了福利房的房改,购买了该房屋。1988年,中国金属材料公司西南一级站被上级终止,1989年上级单位重新成立了材料西南公司。根据国企福利分房政策,企业职工不能同时享有两套福利房,***在享有中国钢铁炉料西南公司福利分房后,不应当再享有其原调出单位的福利分房。并且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钢铁炉料西南公司工作至2003年,且在同年12月26日与该公司签定了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协议书,并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费(买断)6万元整,此后***自行缴纳了10个月的社保,于2004年正式退休。就此说明***在2003年底就与以上两家单位没有任何关系。理由:1.***没有提供其属该单位的职工以及依照成都市人民政府福利房购买的相关政策购买职工住房的任何证据;2.***在1988就已经调离中国金属材料公司西南一级站,后在中国钢铁炉料西南公司工作至2003年,且在同年12月26日与该公司签定了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协议,并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费,证明***与材料西南公司及中国钢铁炉料西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03年买断工龄,自行缴纳了社保后,于2004年l0月26日办理退休手续;3.***在1988年调离中国金属材料公司西南一级站后,并未以单位职工的福利房形式获得房产,其购房合同中记载的也是以市场价获取该套住房的。(二)原一、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12年5月,***、***夫妻恶意串通原单位工作人员伪造单据,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购买***、***居住了34年的现住房,损害了***、***的利益。而本事件的重点是2012年5月,***夫妻在***夫妻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明知***一家人再无其他住所,且一家三口在四十多平米的诉争房居住使用多年的实际情况下,恶意串通本案机电西南公司、华戎公司,滥用在工商部门已经更名的公司的作废公章及财务章伪造***系该单位职工、以***缴纳诉争房房租的发票(发票抬头与公章不符且该发票已经是早已被税务机关作废的发票)证据、违反国家相关政策、采用欺骗手段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证,损害了***承租34年之久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益。(三)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原一、二审法院关于华戎公司将单位所属房产按房改政策出售给***夫妻的行为,系单位处分内部房产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的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认为原一、二审裁定实属是带有主观色彩违背事实依据,故意避重就轻,做出错误的认定。故提出再审申请,以维护***、***的合法权利。
***、***提交意见称:(一)原一、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诉争房屋位于东风路北二巷一号,是1979年华戎公司在机电设备公司的土地上自行组织修建的职工宿舍。根据华戎公司的房改方案及相关的房改政策,华戎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其原职工,即***、***夫妇。根据“房随地走”原则,由机电设备公司来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而且,***、***在其再审申请书及其提供的证据中也承认诉争房屋是华戎公司的职工宿舍。故华戎公司是诉争房屋的房改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享有诉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1.***、***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诉争房屋的使用人。***原在华戎公司工作,于1980年承租了单位的职工宿舍,即诉争房屋,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尽孝道将诉争房屋借用给母亲居住,***作为***的弟弟只是跟随母亲居住在诉争房屋,是诉争房屋的使用人;2.诉争房屋的性质是房改房,其购买人的资格必须是房改单位的职工,***作为房改单位的原职工,有权购买诉争房屋,***是成都玻璃器皿厂职工,其不具备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本案所争执房屋产权清晰,是***、***经合法房改程序购得的房屋已由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登记并颁发拥有全部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公民取得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2012年,***原单位进行分房制度改革,***通过合法房改程序购得诉争房屋,对该诉争房屋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并不存在所谓通过恶意串通、利用不正当欺骗手段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二)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21条规定,法院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该第2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华戎公司将单位所属房产按房改政策出售给***夫妇的行为,系单位处分内部房产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综上,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的再审申请,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华戎公司将单位所属的房产按房改政策出售给***的行为,系单位处分内部房产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华戎公司出售房屋给***是否符合房改政策及相关规定,***、***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故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向森辉
审判员*骏
审判员许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