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科达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八匹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科达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72民初2343号
原告:广州市八匹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太平工业区工业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1356599800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科达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龙路工贸大厦B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3045022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八匹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科达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250.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45250.61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讨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保函费1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对热熔标线、热熔箭头翻新、除线,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质量进行施工,于2016年11月17日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工程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578698.61元工程款,被告分别在2017年1月11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共计433448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45250.61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工程,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工程款支付的大前提是原告提供施工前、中、后的照片、竣工图纸电子档,且符合财政审批要求,这在合同第五条有明确约定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这些资料才有可能支付款项。而现在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提供这些资料,并不满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并未超过被告现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如果有超过,被告希望原告提供施工前、中、后的照片、竣工图纸电子档,被告再与财政沟通,进行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承揽方(乙方)、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一、工程地点为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南面大道、南北大道;工程内容为热熔标线、热熔箭头翻新、除线,按甲方要求施工;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该工程施工图纸规定的内容;承包方式为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招标文件、图纸、有关资料、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工程特点等要求,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二、工程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工程开工通知后7天内,工期为4天,即2016年11月17日前完工;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三、工程费用及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第一期款付款按进度申报工程量结算,经甲方核实后,支付工程量30%款项。第二期款付款为工程完工,乙方提交验收资料(施工前、中、后相片和竣工图纸、电子档,所交资料需符合财政审计要求)。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完成工程量的30%款给乙方。第三期款付款为工程款的35%,等通过财政局审核后一个月内付款。第四期款付款为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后支付。以上画线价格为31元/平方,除线的价格为16元/平方,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以上价格不含税、含施工费、运输费及乙方劳动者一切劳保、福利待遇等一切费用。四、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甲方如未能履行本合同有关条款,出现以下情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1)不按时支付工程款;(2)因甲方另有要求而使工程设计变更,使已完成的工程拆改。合同工程验收部分约定,工程完工后,3日内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验收;乙方提供所用材料的合格证件。甲方在收到验收通知后三天内组织验收及核算工程量。如甲方在接到乙方竣工验收通知三天内不能组织验收,乙方可以按照市公路局标准自行组织质量验收鉴定及核算,甲方应承认其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及核算结果。工程合同书还就双方责任、其他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作出了约定。
原告为了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提交了2016年虎门镇服装交易会道路标线确认表、连升路除线数量单、南北大道除线数量单、解放路除线数量单、八匹马服交会标线翻新工程表。其中,标线确认表中载明了道路名称、标线说明,备注栏注明“施工方需提交验收资料(施工前、中、后相片和竣工图纸、电子档,所交材料需符合财政审计要求),所有路段标线工程量需以虎门镇财政审核结果为准”,右下方建设单位处有加盖“东莞市科达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字样公章。原、被告双方确认标线确认表是用于确认施工的内容及范围,但被告主张标线确认表备注中清楚载明了相应要求,因为原告没有所需资料,财政无法核实工程量,原告的工程量只能以其已经提交的资料确定,该份资料不能证明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另,除线数量单及标线翻新工程表上均只有原告工程施工人员签名,显示工程款总额为578698.61元;被告认为这些表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原告提交的汇款记录并主张,被告通过案外人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175578元、57870元、200000元工程款,共支付433448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实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付款,上述其中一部分为第一期款,部分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等验收材料支付,具体金额无法区分开,最后的200000元并未提交任何资料,原告因工人闹事强迫被告付款;被告还称,无法确定是否有保留质保金,因为在被告付了第一笔款之后,原告找人向被告催收,被告的老板被催烦了就一次性支付了200000元,所付的款无法进行区分。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照片、除线数量单、标线翻新工程表、标线确认表,且称照片均有存档,但一直未向法庭提交;原告还称,双方有看现场并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对原告工程量无异议,但未形成书面验收资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调取了预算拨款凭证、财政拨款入账通知书、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结算表。其中,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结算表上显示的工程数量、项目特征或规格、综合单价等与原告提交的标线翻新工程表上的工程数量、项目特征或规格、综合单价差距较大。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关于其提交的表格统计的工程量与调取的证据中工程量的差距,其表示不清楚被告如何制作表格与政府结算;被告则解释称,原告只是做了一部分工程,但只是很少一部分,其他工程是被告自行完成的,被告已付的款项实际上已经超过了双方能够厘清的工程量,原告应当提交施工前后的照片用以核实是否还需要支付工程款亦或是已多付了款项,否则无法核实。
另,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与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一张,显示价税合计为1800元。
本院根据原告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18)粤1972民初2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价值166601.34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书、标线确认表、除线数量单、标线翻新工程表、汇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调取的预算拨款凭证、财政拨款入账通知书、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结算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一、涉案工程是否已经过验收,工程量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依据充足,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利息是否属于合同第七条第一点约定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工程合同书第八点工程验收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3日内通知被告组织验收,原告提供所用材料的合格证件。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主张标线确认表可以证明,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于3日内通知被告组织验收且已经向被告提交相应的验收资料,包括施工前、中、后相片和竣工图纸、电子档等,且被告主张原告有提供验收资料的部分已经验收,原告没有提供资料的部分,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施工,更谈不上验收。且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调取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结算表中相应道路的项目特征或规格、工程数量、综合单价等均与原告提交的除线数量单中对应道路的项目特征或规格、工程数量、综合单价不符。故本案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认定。
关于焦点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总计433448元,且主张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33448元不足以清偿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未能证明其有向被告提交相应的验收资料,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250.61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工程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出现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或因被告另有要求而使工程设计变更,使已完成的工程拆改的情形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另有要求而使工程设计变更,且根据本院对焦点二的论述可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145250.61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利息、律师费及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八匹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3632元、保全费1353元,合计4985元,由原告广州市八匹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