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3民初4927号
原告东莞市科达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龙路工贸大厦B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惠霞,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祥力,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青青,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131号1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钊,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东莞市科达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鹤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的东莞市第八高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其中的弱电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087336.72元,按被告和建设单位最终结算总价下浮22%作为实际结算价。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审核的每月计量工程价款的8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支付工程总造价18%;余款在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该分包工程的保修期按被告与业主的保修期同步(根据相关规定,弱电的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造价1056064.8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至2012年2月,原告施工基本完成,但被告仍未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为解决相关纠纷,2012年2月16日在樟木头城建办召开工程收尾工作协调会议。会议达成一致,由被告出具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书给原告。原告收到付款承诺书后即开始收尾工程。该项目的剩余工程,于2012年4月5日前完成。2012年3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确认弱电项目已基本完成,总工程款为1531819元,并承诺在2012年4月10日前支付500000元,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554456元,余款477363元在弱电工程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并承诺,如未按时付款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仅支付原告500000元,余款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1819元及从2014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500元/日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35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在实体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的东莞市第八高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弱电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东莞市第八高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的弱电系统工程,工期为42个日历天,从2011年5月3日开工,2011年6月15日竣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87336.72元,按被告和建设单位最终结算总价下浮22%作为原告与被告的实际结算价。合同第九条约定,按经被告审核的每月计量工程价款的8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十五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8%,余款在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项的,每延迟一天罚款500元整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该分包工程的保修期按被告与业主的保修期同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2年4月5日竣工。2012年2月16日在东莞市樟木头城建办召开工程收尾工作协调会议,并形成了工程收尾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各方达成以下事项的一致意见:由被告出具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书给原告,原告收到付款承诺书后即开始收尾工程,该项目的剩余工程于2012年4月5日前完成。
2012年3月22日,被告出具支付承诺书给原告,确认弱电项目已基本完成,总工程款为1531819元,并承诺在2012年4月10日前支付500000元,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554456元,余款477363元在弱电工程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并承诺,如未按时付款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原告主张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1087336.72元,增加工程价款为1056064.8元,共计2143401.52元,按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款为被告与业主的结算价下浮22%,因原告至今不清楚被告与业主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故原告只能按上述工程款下浮22%得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671853.1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1171853.18元。但是,该1171853.18元仍然是原告单方主张的价款,为了解决纠纷,原告起诉时按被告认可的结算价即1531819元来主张权利,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31819元,但是原告并不确认被告出具的支付承诺书的付款期限。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与东莞市樟木头镇人民政府就东莞市第八高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总结算,但是无法区分涉案弱电系统工程的结算价款。故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弱电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收尾工作协调会议纪要、支付承诺书、弱电系统工程增加项目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弱电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多少,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单方向原告出具了支付承诺书,承诺在弱电工程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但是原告未在支付承诺书上签名盖章,且原告亦表示不确认支付承诺书中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故支付承诺书只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已经就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达成了新的协议,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应从支付承诺书的付款期限届满即2012年5月6日起计算,不能成立。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弱电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来确定。
其次,《弱电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十五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8%,余款在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而工程款的结算又是以被告与业主的结算价下浮22%作为原告与被告的实际结算价,即以被告与建设单位东莞市樟木头镇人民政府的结算为前提的。现被告与东莞市樟木头镇人民政府的结算是在2015年11月25日完成的,且被告与东莞市樟木头镇人民政府的结算也无法区分涉案弱电系统工程的结算价款,故本院认定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双方并未能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价款达成一致,而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是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的,因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并未届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显然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再次,即使退一步讲,《弱电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在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双方确认保修期从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诉讼时效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2年至2016年4月20日止,原告是在2016年4月19日提起的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告与被告并未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但是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支付承诺书中的工程款总额1531819元,这是原告自主处分其权利,且工程款总额按1531819元计算,也比按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工程款结算的计算数据(合同内1087336.72元+增加工程1056064.8元)下浮22%得出的工程款1671853.18元,对被告更为有利。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为1531819元,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只支付了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31819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318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由于前文本院已经认定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双方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支付工程款,并未构成违约,在原告同意按被告在支付承诺书中主张的工程款1531819元结算本案的工程款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被告再拒绝支付工程款,才构成违约。因此,违约金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计至被告清偿全部工程欠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天500元,该违约金标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按此标准计算,所计违约金有可能超过本金,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所计违约金以不超过工程款本金1031819元为限。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科达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1819元及违约金(按每天50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所计违约金以不超过工程款本金1031819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科达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2元,由原告负担2226元,被告负担6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鹤飞
二○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龙 为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