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科达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阡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科达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7355号
上诉人东莞阡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阡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科达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被上诉人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公司)、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虎门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阡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科达公司、五华公司、交警虎门大队立即向阡陌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拖欠工程款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30日止为28888元,以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科达公司、五华公司、交警虎门大队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交警虎门大队就虎门镇交通设施建设及维护采购项目(项目编号:0851-146IDGOOCL10)采用公开招标进行采购,五华公司中标,中标后五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科达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科达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又转包给阡陌公司进行具体施工。在一审中,科达公司并没有否认双方之间构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一审法院居然认定双方之间并不构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阡陌公司共为科达公司进行了工程量过百万元的工程,且科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在资料交接表上签字,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完毕进行了确认。而科达公司现否认施工事实,应承担相应的反驳举证责任。更何况,科达公司在答辩中已确认了工程的事实,只是对于付款与否存在争议,对施工事实又没有任何举证证明其自行或转委托其他第三方实施了本案工程施工的事实。故法院应集中审查案涉工程是否实际已支付工程款。现阡陌公司为了明确本案事实,并且捋顺双方之间的全部交易的全部资料和付款记录,将双方交易的全部资料和付款记录、开票记录提供给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
科达公司口头答辩称:阡陌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科达公司或五华公司、交警虎门大队欠付其任何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五华公司口头答辩称:阡陌公司的上诉与五华公司无关,科达公司的买卖合同也与五华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交警虎门大队口头答辩称:阡陌公司与科达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交警虎门大队无关。
阡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达公司、五华公司、交警虎门大队支付拖欠阡陌公司工程款计120000元;2.科达公司、五华公司、交警虎门大队支付拖欠阡陌公司工程款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止为28800元,以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3.科达公司、五华公司、交警虎门大队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莞阡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为3276元,由东莞阡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阡陌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达公司、五华公司、交警虎门大队是否应向阡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阡陌公司作为主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诉请工程款的一方,应当就合同成立及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阡陌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为其单方制作,未经科达公司的确认;阡陌公司提交的资料交接一览表为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科达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其次,阡陌公司提交的施工前后图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和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亦无法反映该工程为阡陌公司所施工。再次,阡陌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邮件往来记录,但未能举证证明发送邮件的相对方是科达公司的员工。即使邮件相对方是科达公司的员工,该邮件内容只反映了阡陌公司向科达公司发送报价单、施工图等,并未反映科达公司对阡陌公司提交的资料予以确认。最后,阡陌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验收单只有复印件,且科达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阡陌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双方之间其他交易的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阡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案涉工程合同关系以及阡陌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阡陌公司请求科达公司、五华公司、交警虎门大队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阡陌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阡陌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是阡陌公司自行统计的双方之间的全部交易数据,拟证明双方之间交易的情况;证据二是针对科达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记录所对应的购销合同、发票和判决书,拟证明科达公司所提交的付款记录均能对应相关的购销合同、邮件记录及发票,案涉交易真实存在。证据三是阡陌公司未起诉部分的购销合同、邮件记录和发票,拟证明科达公司仍欠阡陌公司未起诉金额170178.82元。证据四是(2018)粤19民终7356号案件所涉邮件往来记录和增值发票,拟证明科达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证据五是邮件往来记录和报价单复印件,该部分证据与阡陌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相关,证明科达公司欠款事实。 科达公司的质证意见:1.阡陌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依法应不予采纳,科达公司不同意质证;2.因阡陌公司一直没有提供结算施工资料,导致科达公司无法向财政获得部分款项,才形成本案争议,阡陌公司已经施工部分,科达公司已经全部付款完毕,阡陌公司单方面自认为有所欠款才形成本案诉讼,阡陌公司应对其不保管交易资料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不能举证的后果由其自身承担;3.科达公司没有拖欠阡陌公司任何款项;4.对于证据四中的发票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和合法性,科达公司没有收到该发票,该发票的真实不代表科达公司欠阡陌公司货款,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五华公司的质证意见: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阡陌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五华公司不予确认。2.阡陌公司与科达公司的关系与五华公司无关。 交警虎门大队的质证意见:交警虎门大队与五华公司签订合同,没有与科达公司、阡陌公司发生关系,案涉纠纷与交警虎门大队无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7.7元,由东莞阡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陈加雄 审判员  冯婉娥
书记员  梁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