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7356号
上诉人东莞阡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阡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科达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被上诉人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公司)、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虎门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阡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科达公司、五华公司、交警虎门大队立即向阡陌公司支付货款300335元及拖欠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止为72000元,以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科达公司、五华公司、交警虎门大队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交警虎门大队就虎门镇交通设施建设及维护采购项目(项目编号:0851-146IDGOOCL10)采用公开招标进行采购,五华公司中标,中标后五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科达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科达公司将工程的部分货物在阡陌公司处购买,阡陌公司提供安装、调试等延伸服务。在一审中,科达公司并没有否认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而一审法院居然认定双方之间并不构成买卖合同。阡陌公司共为科达公司进行了工程量过百万元的工程、交通设施买卖,且有相关合同和案涉处理予以佐证,双方已就案涉货物的施工完毕进行了确认。而科达公司现否认施工事实,应承担相应的反驳举证责任。更何况,科达公司在答辩中未否认交易的事实,只是对于付款与否存在争议,对交易事实又没有任何举证证明其自行或转委托其他第三方实施了本案涉及购销物品安装、调试、交付的事实。阡陌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应科达公司的要求,均早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科达公司早已进行了抵扣处置。故法院应当集中审查案涉工程是否实际已支付工程款。现阡陌公司为了明确本案事实,并且捋顺双方之间的全部交易的全部资料和付款记录,将双方交易的全部资料和付款记录、开票记录提供给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
科达公司口头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五华公司口头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交警虎门大队口头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阡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达公司、五华公司、交警虎门大队支付拖欠阡陌公司货款计300335元;2.科达公司、五华公司、交警虎门大队支付拖欠阡陌公司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止为72000元,以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3.科达公司、五华公司、交警虎门大队向阡陌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科达公司、五华公司、交警虎门大队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莞阡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为8385元,由东莞阡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阡陌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达公司、五华公司、交警虎门大队是否应向阡陌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虽然科达公司二审期间称阡陌公司有实施该两个路口的部分工程,科达公司也有实施部分工程,但其认为现在无法区分,且其向阡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阡陌公司所做全部工程款金额,而阡陌公司作为主张货款的一方,其仍需就其已经实际交付和安装的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等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阡陌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为复印件,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科达公司对于该合同复印件亦不予确认;阡陌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为其单方制作,未经科达公司的确认。其次,阡陌公司提交的货物安装的图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和交付货物的具体种类和数量,亦无法反映该货物为阡陌公司所安装。再次,阡陌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邮件往来记录,但其一审期间陈述其将结算资料面呈科达公司员工郑敬华,并未陈述是通过邮件发送给科达公司,且阡陌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发送邮件的相对方是科达公司的员工。即使邮件相对方是科达公司的员工,但根据邮件内容反映,科达公司于2017年8月份仍通知阡陌公司方需要补交资料后再进行结算,科达公司并未对阡陌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予以确认。阡陌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发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发票已交付给科达公司,科达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至于阡陌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双方之间其他交易的资料,该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最后,阡陌公司二审申请调查取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阡陌公司主张的货物交付、安装时间距离现在已超过两年,已不具备现场勘查的条件,故对于阡陌公司二审期间申请的调查取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阡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科达公司实际交付和安装的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阡陌公司请求科达公司、五华公司、交警虎门大队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阡陌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阡陌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是阡陌公司自行统计的双方之间的全部交易数据,拟证明双方之间交易的情况;证据二是针对科达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记录所对应的购销合同、发票和判决书,拟证明科达公司所提交的付款记录均能对应相关的购销合同、邮件记录及发票,案涉交易真实存在。证据三是阡陌公司未起诉部分的购销合同、邮件记录和发票,拟证明科达公司仍欠阡陌公司未起诉金额170178.82元。证据四是邮件往来记录和增值发票,该部分与阡陌公司主张的案涉合同所涉货款相关,拟证明科达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证据五是(2018)粤19民终7355号案件所涉报价单、施工前后效果图、邮件往来记录,证明该案的欠款事实。
科达公司的质证意见:1.阡陌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依法应不予采纳,科达公司不同意质证;2.因阡陌公司一直没有提供结算施工资料,导致科达公司无法向财政获得部分款项,才形成本案争议,阡陌公司已经施工部分,科达公司已经全部付款完毕,阡陌公司单方面自认为有所欠款才形成本案诉讼,阡陌公司应对其不保管交易资料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不能举证的后果由其自身承担;3.科达公司没有拖欠阡陌公司任何款项;4.对于证据四中的发票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和合法性,科达公司没有收到该发票,该发票的真实不代表科达公司欠阡陌公司货款,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五华公司的质证意见: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阡陌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五华公司不予确认。2.阡陌公司与科达公司的关系与五华公司无关。
交警虎门大队的质证意见:交警虎门大队与五华公司签订合同,没有与科达公司、阡陌公司发生关系,案涉纠纷与交警虎门大队无关。
另查明,阡陌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及安装等工程就是其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的两个路口的信号灯、指示牌、标线工程。1.太沙路与富民路平交路口;2.赤岗路—龙眼工业路。科达公司主张阡陌公司有实施该两个路口的部分工程,科达公司也有实施部分工程,现在无法区分,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科达公司支付给阡陌公司的工程款484151.54元已超过了阡陌公司所做全部工程款金额,但无法区分具体对应哪一部分工程。
阡陌公司二审期间申请法院到案涉两个路口进行现场调查并向东莞市财政局虎门分局调取报账资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5元,由东莞阡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陈加雄
审判员 冯婉娥
书记员 梁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