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科达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阡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科达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72民初16号
原告东莞阡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阡陌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科达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公司)、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虎门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日受理后,原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振滨、人民陪审员李爱娥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阡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波,被告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果,被告交警虎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交警虎门大队将虎门镇交通设施建设及维护采购项目进行招标,对投标人的相关资质有明确要求,而被告五华一建中标后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科达公司进行施工,科达公司再将其中部分再行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未征得发包人交警虎门大队的同意,且原告并不具备招标要求的相应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虎门服交会道路标线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且被告科达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故原告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现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求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被告科达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如何认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五华公司、交警虎门大队是否需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工程合同书》约定,除进度款外,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科达公司支付总工程量10%的工程款,余下55%工程款分四个月支付,工程质保金保修期1年后支付,虽案涉工程并未双方验收,但原告及科达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20日虎门服交会开幕时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2015年11月20日应视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但案涉证据并不能显示该时间工程款已经确定。但根据被告科达公司提供的阡陌公司确认工程款信息的文书可见,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之后对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进行了确认,即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最早应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故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已经按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约定的价格自行统计出其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775600.2元,原告称经与被告科达公司口头协商调高合同价为62.9元/平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科达公司亦不予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科达公司自行提供阡陌公司确认工程款信息的文书,拟证明工程款的金额,但又称该金额为原告自行统计,不能确认,且并未提出其所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款具体金额。本院认为,从被告科达公司的付款及确认实际使用可见,案涉《工程合同书》中涉及的工程原告确有施工。一方面,被告科达公司已经提供阡陌公司确认工程款信息的文书作为证据,该文书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另一方面,被告科达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方,应清楚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若对原告统计的工程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应具体提出,被告科达公司仅对原告提供的金额否认,但并未提出具体的异议,综上,本院对被告科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金额应认定为775600.2元。原告与科达公司对科达公司已经支付567213.8元的工程款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科达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账户支付的150000元是否能认定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虽原告主张该150000元为支付其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款项,但该三份购销合同均为复印件,虽合同上均印制有“双方确认的合同复印件可作为购销合同成立的依据”字样的条款,但在该三份购销合同自身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情况下,该些条款的真实性亦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科达公司支付的150000元为支付与原告另外合同关系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该150000元应认定为科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即科达公司现时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8386.4元。被告科达公司提出按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虽原告在承诺函中承诺剩余工程款及未验收项目,组织验收按验收结果结算,待被告科达公司收款后再支付给原告,但考虑到其中所称的结算系在被告科达公司、五华公司、交警虎门大队之间进行,并非原告可知晓或控制的范围,故被告科达公司称剩余工程并未结算,应举证证明,现被告科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显示其与五华公司、或五华公司与交警虎门大队的结算并未包括案涉工程余款在内,故其主张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不能成立,被告科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从承诺函的内容可见,被告科达公司未及时付款给原告的原因在于原告提供虚假工程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顺利验收,即逾期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交警虎门大队作为案涉的发包方,其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虎门镇交通设施建设及维护采购项目合同书》的约定可见,虎门镇交通设施建设及维护采购项目系仅有各项单价,按实际工程量每季度进行结算,从交警虎门大队提供的财政拨款入账通知书、预算拨款凭证及发票可见,交警虎门大队已经按照与五华公司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即交警虎门大队现时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诉求交警虎门大队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五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发包人,原告与五华公司亦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五华公司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科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进行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虎门服交会道路标线工程,工程时间为收到甲方工程开工通知后3天内,工程总工期为14天,即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19日,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工程费用及付款方法约定乙方进场施工,按进度申报工程量结算,经甲方核实确定后,支付每次申报工程量的30%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工程量10%的工程款,余下55%工程款分四个月支付,第1个月支付15%,第2个月支付15%,第3个月支付15%,第4个月支付10%,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后支付。以上单价为30元/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6年1月14日,原告并发函告知被告科达公司,委托曹某进行收款,款项转入曹某个人账户。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28日,科达公司按原告指示委托案外人郑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曹某支付5笔款项合计567213.8元,并备注为道路标线工程款。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科达公司出具承诺书,称由于提交虚假资料给科达公司导致项目无法顺利收款,故科达公司未能按合同付款方式支付给阡陌公司,科达公司支付150000元,原告并需承担全部款项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及供应商货款。剩余工程及未验收项目,先组织验收按验收结果结算,待科达公司收到结算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科达公司与东莞市财政局虎门分局第五期资料没有结算之前,原告保证下属员工或下游供应商不向科达公司追讨,若对科达公司产生影响,科达公司有权追究原告责任。原告称已经提交了承诺书中要求的第五期资料,但被告科达公司并未出具回执签收,对于三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科达公司则称承诺函为原告出具,其并不清楚其中的第五期资料的指向内容。另,原告自行制作了2015年11月服装节划线工程量明细清单及各个路段的竣工图,拍摄了施工前后的图片,工程量明细清单显示工程款总额为775600.2元。原告并提供其与案外人曹某1、东莞市广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条及对账单,称系由于被告科达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导致其拖欠案外人工程款。 被告科达公司并提交阡陌公司的确认工程款的函件,其中载明总工程款为775600.2元,已付款567213.8元,余款为208386.4元,并手写有“余款工程验收后再会支付”字样。被告科达公司并提交汇款单,显示在原告出具承诺函后,其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账户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原告认为《工程合同书》约定的为不含税价格,并提供了三份购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150000元付款属于该三份合同项下的付款,该三份购销合同复印件均印制有“双方确认的合同复印件可作为购销合同成立的依据”字样的条款,被告科达公司认为仅有复印件,故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另查明,交警虎门大队(甲方)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4年10月1日与中标人五华公司(乙方)签订了《虎门镇交通设施建设及维护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单价合同,现有信号灯系统维护费按招标文件价格确定,其余工程项目按招标价格下浮2.2%,以实际工程计算应付价款。委托服务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程确认及验收约定,工程开始前,乙方应向甲方呈报《项目报审表》,待甲方批复后方可开工,需立即进行抢修的项目,可以电话口头报审或手机短信报审。每项工程完成后,乙方应在3日内报呈《项目数量签证表》和《项目验收表》,并同时提出验收申请,甲方经质量检验和试验后,并签署《项目数量签证表》和《项目验收表》,该项目即为完成验收。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采用季结算的方式进行付款和结算。合同并后附投标分项报价表,对各项项目的价格进行确定。交警虎门大队并提供财政拨款入账通知书、预算拨款凭证及发票,拟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财政结算及付款。 庭审时,原告称虽按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约定计算的案涉总工程款为775600.2元,但因虎门服交会开幕紧急实施工程,增加了很多工作量,无法按合同价格履行,故被告科达公司承诺将对合同单价进行调整,按62.9元/平方进行结算,被告科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双方并未协商调整合同单价。原告与被告科达公司并确认,案涉工程属于交警虎门大队发包给五华公司项下工程,工程已经于2015年11月20日虎门服交会开幕时使用,但被告科达公司称原告未保存施工现场图片导致无法向被告五华公司申请付款。对于具体的施工工程,原告并未提交科达公司确认的签证单或资料,科达公司亦称系根据原告施工现场及相应图片进行核实及付款,没有书面的结算或核算资料,具体付款亦无法根据原告所称的工程项目进行区分。科达公司并称虽其提交了原告关于工程款的确认函,但其对工程款金额并不确认,认为系原告所称的775600.2元以下,具体金额其并未提出,称应由原告举证。 另,五华公司与科达公司均确认,五华公司中标虎门镇交通设施建设及维护采购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科达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对于具体的分包内容双方均不能具体明确,五华公司并称已经按科达公司的实际施工进行了结算与支付,科达公司则称与五华公司之间由于分包项目较多故仍未结清,系按实际施工进行了支付,但双方并未进行总体结算。交警虎门大队及五华公司并确认,其之间关于招投标项目并无相应的每个项目结算单,系根据五华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现场核定后提交到财政局,由财政局审核付款,由于合同履行期未满,故尚未整体结算。对于原告所称的案涉工程,交警虎门大队称根据图片及相关资料无法判断与现场的对应关系,也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五华公司承包期范围内涉及工程或是否属于原告施工。 以上事实,有虎门镇交通设施维护项目招标(复印件)、中标公告(复印件)、《工程合同书》、工程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工程施工量汇总表(复印件)、工程施工技术图纸、施工现场照片、工程施工签证记录表(复印件)、工程外包管理暂行办法(复印件)、承诺函(复印件)、欠条(复印件)、欠薪表(2016年工程量)、对账单(复印件)、指定收款账户的文书、付款银行回单、第五期付款的申请报告、银行单、阡陌公司确认工程款信息的文书、授权书、承诺函、第六期款付款银行单、《虎门镇交通设施建设及维护采购项目合同书》、财政拨款入账通知书、预算拨款凭证、发票、购销合同三份(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据。
一、限被告东莞市科达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阡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386.4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阡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为15960元,由原告东莞阡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09元,被告东莞市科达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粤欣 审 判 员  吴振滨 人民陪审员  李爱娥
书 记 员  何思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