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154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女。被告***与原告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且通过邮件约定工资标准为基本底薪人民币8万元/年+片区销售额的1.5%+片区销售额超过300万部分的3%。在工作期间,原告一直负责公司全部销售人员及全部区域的管理工作,工作能力与成绩也得到被告的认可。2012年计算年终提成时,被告没有按照双方邮件的约定进行计算,私自将原告的年收入限定在12万元的范围内。2013年被告通过邮件对原告的待遇进行了重新约定,收入构成为年固定收入9.96万元+全公司实际销售合同额大于300万元小于500万元部分的1%。原告提出按300万元的的标准计算下来整体收益有所下降,被告为了鼓励原告积极性,提出原告可以自行选择部分项目的归属权为自己,并按销售人员提成比例计提收益。2013年计算年终提成时,被告以原告已经取得了部分项目合同额15.95万元的提成和年终提成奖励为由拒绝支付其按邮件约定年终提成奖金部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以上事情进行友好协商,问题都一直没有解决。2014年10月,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相关年终提成,因原告的请求未获支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2年提成差额32,375元及年终奖金差额9,870元;2、支付原告2013年提成16,100元及年终奖差额5,909元。被告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一、2013年原告年终奖5,4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3月14日汇入原告建行账户2,500元和2,900元,见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2013年原告岗位变动过程:1月至3月,任市场总监,收入按市场总监岗位职责确定。4月份,眉山合同收款,原告向公司总经理口头提出要求按“销售经理”岗位获得提成,自己不想再担任市场总监,要求从事一线销售(因为市场总监是固定工资,比部分销售经理工资收益低),公司同意其要求,并于当月发放眉山项目提成。6月,原告正式向公司提出不再负责市场总监的管理工作,工作内容转向河南省市场,负责一线销售工作,转销售经理岗位,按80万元任务额一半进行岗位考核。5月至7月,销售经理岗位过渡期,专门负责河南省销售工作,公司考虑到其刚刚接触一线市场,马上获得订单和提成比较困难,给予其三个月过渡期。期间,若原告能获得订单,其按销售经理岗位计算所得工资高于市场总监岗位的固定工资,两者中取高的金额发放工资,8月至12月正式转销售经理岗位,收益按《2013年改进版绿建市场部管理制度》执行。2013年年终,公司考虑原告在市场总监岗位上4个月中并未做出令人信服的业绩,相反,其为获得提成主动要求调整工作岗位,公司在其高底薪的情况下给予了眉山项目提成,并在其要求转岗后,已经给予3个月的照顾,加上10月至12月,在原告的请求下,公司每个月给他增加了500元的收入,并且,公司在2013年10月报销了原告学习驾驶执照的费用7,500元,另外,原告在河南省销售业绩为零的情况下,12月份公司通过《合同归属确认表》将其他市场的部分合同划分至原告名下,避免其年终销售业绩为零的尴尬局面。综合上述,本年度公司已经给予原告的照顾,年终奖计算时按其销售经理岗位进行核算。二、2012年原告年终奖2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发放,汇入原告建行账户,见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2012年公司实际销售额为330.20万元,根据《市场销售部经理的权利和职责-2012年》中的约定,原告年终奖应为(330.20-300)万元×1%=3,020元。总经理考虑其在2012年的工作态度及工作表现,给予原告2万元年终奖。另外,公司每月根据《市场销售部经理的权利和职责-2012年》中的约定,在4个省份有实际销售进账时,按月向其发放1.5%的提成,均己足额发放。三、公司《员工手册》中第五章第2.6条和第5条明确规定:员工对本人工资金额如有任何疑问,应在当月15日前向公司财务部查询。2012年原告为销售管理岗位,公司每月销售收款情况其非常清楚,且领取了一整年4个省销售提成均无异议。四、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离职,离职前与被告有一个协商过程,原告是在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后才离职的。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人事行政部经理**发送了离职协议邮件,其离职过程及离职形式已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333号一案中查明,原告自己开办公司,常常无故外出,旷工等,严重影响公司工作制度,被告考虑其在公司工作3年多,才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提前两个月结束合同,原告也明确表示其本意是将最后的款项收回后离开公司。协商时被告按照其个人意愿,答应等合同到款时按2014年制度向其发放销售提成,只是不愿其继续影响公司工作纪律和工作氛围。原告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333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提成及奖金一案的庭审中,原告推翻其之前与公司的离职协议内容,辩称离职协议中第四项所载的“乙方离职后放弃要求本协议第1、2款以外的其它额外补偿”,其他额外补偿仅是指2012年及2013年提成和奖金,不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但实际上2012年和2013年不存在提成及奖金差额,不存在补发的问题,更谈不上补偿,此为其想偷换概念,对离职时双方所作的离职协议进行曲解,从而达到其想获得协议金额以外的更多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市场部经理,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1,000元、岗位考核工资1,000元以及业绩考核工资2,000元组成,即6,000元/月。2012年1月起原告任销售经理。2013年1月起原告任市场总监。2013年8月起原告任销售经理,被告按销售经理岗位标准进行考核。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提成差额及年终奖金共计18,500元、2013年提成差额及年终奖金共计22,000元,该会对原告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处《绿建市场部管理制度》(2013年改进版)规定,适用范围适用于市场部所有销售人员。本制度所述的销售均以实现回款为认定销售完成的唯一依据。市场部的职务等级划分:1、高级销售经理;2、销售经理;3、高级销售工程师;4、销售工程师。销售人员级别鉴定及年度指标规定:销售经理:年度考核指标为80万元。部门经理全年定级为销售经理,岗位考核中不调离岗位;个人销售提成统一为5%。《绿建市场部管理制度》(2011年)规定,适用范围适用于市场部所有销售人员。本制度所述的销售均以实现回款为认定销售完成的唯一依据。年度考核指标按行政级别分类为销售工程师36万元、高级销售工程师50万元、销售经理65万元。高级销售经理80万元。被告处《员工手册》关于年终奖部分规定:公司根据当年业务情况及员工工作表现决定年度奖金的发放,年终奖金发放并非必然,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再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往来电子邮件称:“周总,刚才缪姐给我发了一张工资调整表,我的提成比例全部按5%计算的,这样估计我损失4,000左右,考虑到你给我保级过一次,这次我也不争了,只是给周总说下。”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好的,如果工资和年终奖方面有疑问的,我们今天下午或者明天下午单独沟通。我现在写程序,等我忙完。”原告又回复:“不用了,你忙,我只说下,说明我还是为公司在考虑的就行。”还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同意,原告最后工作至该日。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附件形式发给被告离职协议,确认2014年10月30日的协商内容。该协议载有“双方于2011年6月建立雇佣关系,截至2014年10月30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的雇佣关系,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签定本协议。1、乙方(原告)离职后,甲方(被告)按公司2014年销售制度将长沙规划信息中心、合肥规划信息中心、成都规划信息中心的销售提成及绩效考核工资支付给乙方(原告)。2、甲方(被告)按公司2014年销售制度将乙方(原告)2014年全部回款金额的奖金支付给乙方(原告)。3、乙方(原告)按甲方(被告)要求于2014年11月1日前办理好相关离职手续并移交相关公司资产。4、乙方(原告)离职后放弃要求本协议第1、2款以外的其它额外补偿。”原告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333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其表示上述协议中第4条中“其它额外补偿”是指2012年和2013年度的提成奖金,不包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度提成共计17,155元、2012年度奖金20,000元,被告已按照5%的比例支付原告2013年提成9,855元以及眉山项目的提成4,410元,2013年度奖金5,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12年销售任务书、2013年12月31日被告财务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2013年2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2013年11月、12月工资条、2013年年终奖说明,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QQ聊天记录、2013年销售合同归属确认表、2013年6月21日、9月9日原告与被告财务***的QQ聊天记录、市场部管理制度(2013年改进版),员工手册(节选)及确认表、2012年工资条、市场部管理制度(2011年版)(2012年修订版)、2012年销售合同2份、被告部分员工工资单、银行付款说明、被告人事行政经理**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人事行政经理**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离职协议、(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3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2年其负责全公司所有区域的管理,2012年度提成及奖金应按全公司销售额372.90万元减去指标300万元为基数,提成按1.5%比例计算,年度奖金按3%比例计算,另加8,000元。为此,原告提供2012年销售任务书及2011年5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转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任务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子邮件不予确认,表示该系转发电子邮件具有可更改性,且从该邮件内容来看,此为一份协商过程沟通邮件,并非正式录用的要约,并不能说明双方就此岗位及待遇已达成一致意见,邮件最后说明如果对公司和岗位感兴趣,希望进行详细沟通,原告的最终的薪资待遇应以劳动合同为准,该邮件中“准备录用其为我公司市场一部经理”,当时被告市场部分4个团队,原告并非全公司销售部负责人,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上述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查,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任务书,载明:“销售任务1,000万元,使命:在2012年带领所有销售团队,完成绿建公司1,000万元销售任务。”关于2012年原告提成及奖金问题。被告主张其已根据4个省(广东、福建、浙江、江西)每个月实际销售回款额的1.5%的提成发放给原告共计17,155元,4个省实际销售回款额为330.20万元,根据《市场销售部经理的权利和职责-2012年》规定,原告2012年年终奖应为3,020元,被告总经理考虑其在2012年的工作态度及工作表现,给予原告年终奖20,000元。为此,被告提供《市场销售部经理的权利和职责-2012年》,证明公司为了提升市场部经理日常工作积极性,公司将目前业绩较好的广东、福建、浙江、江西四省的实际到账销售额作为市场部经理的管理提成基数,提成比例1.5%。市场销售部经理年终奖采用年度销售任务额进行考核,年度销售任务额为1,000万元,年终进行考核。300万<公司全年软件产品实际销售额≤500万,超过300万以上的部分按1%计算年终奖。原告对被告已根据4个省(广东、福建、浙江、江西)每个月实际销售回款额的1.5%的提成发放给原告共计17,155元及4个省销售回款额为330.20万元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市场销售部经理的权利和职责-2012年》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签收的相关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提成及奖金问题。被告主张2013年1月至7月,公司销售到账额为189万元,低于销售指标300万元,原告作为2013年市场总监是无销售提成的;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任销售经理,按销售指标40万元进行考核,原告没有完成销售任务,亦无销售提成;眉山项目是2013年8月前原告担任市场总监时签订的,原告不享有该项目提成;被告额外按照5%的比例支付原告提成4,410元,但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可以获得该项目的奖金;被告发放给原告的2013年度奖金5,400元是原告2013年8月起担任市场销售经理之后的奖金。原告确认被告发放2013年度奖金5,400元是其担任销售经理之后的奖金,表示其主张的是眉山项目的奖金,被告应按眉山项目回款额88,200元的6.7%支付2013年度奖金,按公司全年销售额474万元减去指标300万元作为2013年提成基数,按1%比例计算支付其2013年度提成。为此,原告提供2013年审计报告复印件及2013年合同明细,证明2013年公司全年销售合同额474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因2013年审计报告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2013年合同明细系打印件,未加盖公司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原告上述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2年、2013年度提成及奖金差额,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差额的依据所在。原告在职期间,对被告处领取的2012年和2013年度提成及奖金从未提出异议。2014年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询问原告提成及奖金时,原告亦未对2012年和2013年提成奖金表示异议。另,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附件形式发给被告离职协议,确认2014年10月30日的协商内容,该离职协议也仅记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是2014年度提成及奖金,显然,原告对2012年2013年度提成及奖金不存异议,即便存在异议,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亦已表示放弃,原告再行主张2012年及2013年提成奖金,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和2013年提成及年终奖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晨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