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伟诉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4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女,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于2011年6月1日至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工作,双方签有自该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绿建公司处2014年销售薪酬管理制度第四条规定,销售工程师级别年度考核指标为600,000元,高级销售工程师级别年度考核指标为800,000元;销售任务额800,000元/年,完成任务额在210,000元至400,000元之间的,销售提成比例为7%;完成任务额在410,000元至600,000元之间的,销售提成比例为9%等。第六条规定,以年底《月度累计任务表》考核每个人的岗位级别,根据级别计算个人年终提成;其中,销售工程师年终提成比例为1%,高级销售工程师提成比例为2%等。***2014年初岗位级别为高级销售工程师。2013年6月的“合肥项目”销售额为125,000元,当时约定该销售额记入***名下100,000元,记入另一员工名下25,000元,该另一员工后离职;上述125,000元销售款于2015年2月9日到绿建公司账户。***另经办“成都项目”,销售额为15,000元;相应的技术创新奖励办法规定按5%发放奖励金。该两个项目的销售提成尚未发放。除上述“合肥项目”和“成都项目”外,***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另有销售到账316,300元(包含长沙市A中心图纸保护和电子签章项目销售到账59,500元),相应提成已经发放。2014年10月30日,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的剩余销售提成和年终奖金等,***表示同意,***最后工作至该日。2014年12月29日,***以电子邮件附件形式发给绿建公司离职协议,确认2014年10月30日的协商内容。该协议载有“双方于2011年6月建立雇佣关系,截至2014年10月30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的雇佣关系,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签定本协议。1、乙方(***)离职后,甲方(绿建公司)按公司2014年销售制度将长沙A中心、合肥C中心、成都D中心的销售提成及绩效考核工资支付给乙方。2、甲方按公司2014年销售制度将乙方2014年全部回款金额的奖金支付给乙方。3、乙方按甲方要求于2014年11月1日前办理好相关离职手续并移交相关公司资产。4、乙方离职后放弃要求本协议第1、2款以外的其它额外补偿”。2015年1月8日,***表示“合肥项目”的销售款已到“B公司”,今天发放“成都项目”的提成,仍按2014年度销售薪酬管理制度执行,但“只能算提成了”;***当即表示“绩效和年终奖你当初也是答应了的。整体差不多也有五六千的差距。你还是理解下吧”。2015年1月28日,***再表示“周总,绩效和年终奖是你同意的,我离开也是按你要求做的。我本意是将最后的款项收回后离开公司也同你说得很清楚的。另外,合肥的款项十二月份对方就付了,你们没收回也是为了公司以后同他们合作考虑,但不能因为这个损害到我。希望你理解”;***随即表示“现在年终奖还没有计算和发放。合肥的款昨天还在催”。2015年3月3日,***发给***一份表格,载有实际到账375,001元、任务完成比例46.88%、奖金比例2%、年终奖金7,500.02元。2015年4月29日,***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绿建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的项目提成11,750元、2014年年终提成奖金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裁决,裁令绿建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的项目提成11,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未支持***的其余请求。绿建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绿建公司请求判决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10月的项目提成11,750元。***要求绿建公司支付:1、2014年1月至10月的项目提成10,326元;2、2014年年终提成奖金8,82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585元,并表示若上述请求3得不到支持,则要求绿建公司支付4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792.5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绿建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相关后续事宜进行了协商。就当日协商的具体内容,双方各执一词。根据2014年12月29日***发送的离职协议、***对该离职协议发送经过的介绍、***与***于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1月28日的聊天记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绿建公司主张当日协商的内容为上述离职协议的内容较为可信,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该协议,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经绿建公司提出而协商一致解除,绿建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经绿建公司提出而协商解除,绿建公司应当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但根据上述离职协议第4条的内容,***放弃要求除第1条、第2条所涉销售提成、绩效考核工资、年终奖金外的“其它额外补偿”。该“其它额外补偿”应包括已明列项目外的其他***可处分的权益,***所作仅指2012年和2013年奖金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已放弃“其他额外补偿”,现再主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792.5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合肥项目”销售到账额125,000元的归属,双方约定其中的100,000元归至***名下,其余25,000元归至另一员工名下。该员工后离职,系对自己相应权益的处分,***要求其余25,000元仍归至其名下的意见缺乏依据。该记入***名下的100,000元加上另外已付提成的销售到账额316,300元,***2014年1月至10月合计销售到账额416,300元。经核算,按照2014年销售薪酬管理制度第四条,绿建公司仍应支付该部分提成差额7,326元。***另经办“成都项目”,销售额为15,000元,按相应技术创新奖励办法的规定,应得奖励750元。综上,绿建公司应补付***2014年1月至10月的销售提成差额8,076元。绿建公司主张***2014年度仅完成任务额416,300元,岗位级别应考核为销售工程师,按1%计发年终提成奖金。该主张虽然符合2014年销售薪酬管理制度第六条,但与***2015年3月3日发给***的表格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按上述表格内容,年终奖金提取比例为2%,结合***2014年1月至10月的销售到账额,绿建公司应补发***2014年度年终提成奖金8,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的销售提成差额8,076元;二、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4年度年终提成奖金8,326元;三、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绿建公司支付:1、2014年1月至10月的项目提成10,326元;2、2014年年终提成奖金8,82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792.5元及100%赔偿金。***的主要理由为:合肥项目的销售额125,000元应当全部计入***名下,当时将其中25,000元计入***名下只是为了培养新人,***在离职时也愿意将该25,000元的利益分配归还***,仲裁时绿建公司曾同意将合肥项目的销售额125,000元的提成支付给***;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绿建公司隐瞒了***的多项合法权益,采用欺骗的手段使***离开公司,事后亦逃避相关责任。被上诉人绿建公司辩称,合肥项目中的25,000元销售额是分配给另一名员工***的,仲裁时系代理律师不了解公司的请款制度才做出错误陈述;因***之前经常迟到,故绿建公司曾提前两个月与***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协议是***自己发送给公司的,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绿建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确认,其上诉请求1、上诉请求2与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的数额差异即在于合肥项目中的25,000元销售额是否应当计入***名下。二审中,***提供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合肥项目中的25,000元销售额应当计入***名下。绿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已离职员工无权将自己未执行完成的项目销售额自行转给其他员工,合肥项目计入***名下的销售额就是10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合肥项目中的125,000元销售额,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曾约定该项目中100,000元归至***名下,其余25,000元归至另一员工***名下。***主张在***离职时已同意将该笔款项的提成全部由***享有,然而,即便***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真实,已离职员工并无权决定尚未完成项目的销售提成的归属。原审法院认为***要求将其余25,000元仍归至其名下的意见缺乏依据,并无不当。***的第1项和第2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在本案中陈述,2014年10月30日绿建公司曾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绿建公司让其起草一封辞职信,2014年12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公司的离职协议确系其本人起草并发送。由此可以认定离职协议系***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先***仅以离职当时不知晓其有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等来否认离职协议中有关“放弃其它额外补偿”的条款,本院难以采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792.5元及100%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坚持原辩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成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