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91民初5630号
原告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郑东新区合村并城柳林安置区(龙源嘉苑)A4-03-01项目(居民部分)供配电工程三标段设备购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正式送电,审计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结清。因原告造成审计未果,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并未达到。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正式送电、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5%,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工程的性质、原被告各方的权利义务,审计工作应系被告公司为主导,系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甲供材料、设备验收交接单》,涉案高压电缆已进行验收交接,而被告答辩称在2019年4月才开始将结算资料报送审计局进行审计,被告未积极推动审计负有主要责任,但鉴于双方已验收交接,剩余货款被告具有支付义务。虽被告主张剩余货款初审结果与原告主张货款存在差异,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总货款暂为894761元,剩余货款为359582.21元。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另鉴于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原告仍有义务配合被告进行相关审计工作,故本院酌定暂扣5%的货款44738.05元作为审计保证金,如原告怠于履行该项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有权主张其赔偿;反之,如原告按合同履行审计协助义务,原告可在审计完成后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59582.21元的诉请,本院在314844.1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涉案高压电缆工程未经审计,原告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审计工作亦需原告的配合才能进行。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对引发该纠纷,双方均有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原告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郑东新区合村并城柳林安置区(龙源嘉苑)A4-03-01项目(居民部分)供配电工程三标段设备购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71132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659087.18元,增值税率17%,增值税为112044.82元),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详见承包商投标文件。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历天,到站郑东新区合村并城柳林安置区(龙源嘉苑)A4-03-01项目工地。设备(材料)到货后由负责整个供电系统的安装实施单位、监理人、发包人验收并由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支付设备价款的70%;正式送电,审计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结清。本项目设备质量保证期是指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24个月(若承包商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多于24个月,则以承包商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为准),质保期满后,扣除因承包商维修不及时而发生的费用后无息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金不足部分发包人仍有权向承包商追债。发包人延期付款(有正当拒付理由除外)时,应向承包商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合同后附三标段投标货物报价明细表、主要部件及材料产地来源表、投标产品质量保证书、售后服务。 原告另提供2018年1月24日的《甲供材料、设备验收交接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郑东新区合村并城柳林安置区(龙源嘉苑)A4-03-01项目居民部分,施工部位为高压电缆,建设单位郑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高压电缆各项规格、数量、资料齐全。原告公司在供货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在建设单位处加盖柳林安置区项目部印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加盖公司印章。 2018年9月5日,被告郑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转账535178.79元,用途备注为工程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签订的《郑东新区合村并城柳林安置区(龙源嘉苑)A4-03-01项目(居民部分)供配电工程三标段设备购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535178.79元,并确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支付第一笔货款时因税率变化,增值税率已经调整为16%。 因对剩余货款总额及是否已达到付款节点及违约责任由谁承担,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被告郑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4844.16元; 二、驳回原告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5元,减半收取3682.5元,由被告郑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书记员  吴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