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23民初4287号之一
原告:扬州公诚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君、唐训进,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曙宝,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公诚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原告扬州公诚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扬州公诚检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536元,减半收取4768元,由原告扬州公诚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卢 茜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