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02民初5402号
原告:扬州公诚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翠岗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万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公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保险理赔款2209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的苏K×××××号起重机在仪征市郑州西路豪润工地作业时,吊起的水泥块与堆放在旁边的水泥块碰撞致起重机大梁断裂。事发后,原告的上述车辆发生了维修费22095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但被告拒绝理赔。
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并非保险事故造成,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苏K×××××号起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附件特种车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条款附则载明: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在保险期间的2015年10月29日,上述车辆在仪征豪润工地大梁断裂。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拍照,照片显示吊装的水泥块平放在地面。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原告苏K×××××号起重车大梁断裂的损失原因不构成保险条款第五条列明的“碰撞”等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称,起重车大梁断裂的原因为吊起的水泥块与堆放在旁边的水泥块碰撞致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车辆损失原因予以否认,并且提供了事发当天的现场查勘照片。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机动车大梁断裂的损失属讼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公诚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23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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