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24民初2222号
原告:***,男,1982年03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岐(系***父亲),男,1957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运输管理站工人,住方正县。
被告:***,男,1968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方正火车站工地施工承包人,现住方正县。
被告:曹梨,男,1989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方正火车站工地施工承包人,现住方正县。
被告:广安市勇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399358847C,以下简称勇创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东街56、5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成东,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曹梨、被告勇创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梨、勇创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劳务费人民币64,6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4,6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3月24日,我为被告***、曹梨挂靠勇创建筑公司承包的方正火车站施工工地,用挖掘机、翻斗车、铲车干活。到2017年09月01日被告***、曹梨与我结算,被告欠我劳务费143,640.00元,被告给我写有结账总单,后被告***分两次给付我劳务费人民币79,000.00元,剩余64,640.00元,被告***、曹梨给我出了一枚欠条,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项目部未给付为由一直推拖。
***、曹梨、勇创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机械结账总单一份,内容为“***机械结账总单:5119、54480汽车包月时间共4个月×16000元=64000元,汽车转运包天数:5天×1000元=5000元,汽车转土(50的)518车×50元=25900元。汽车转土(60)元124车×60元=7440元,铲车工作时间:11天×1300元=14300元,75小挖机月租费:1.5月×18000元=27000元,共计:143,64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叁仟陆佰肆拾元正,车主***,结算出据人:廖国富***(签名)、曹梨(签名),2017年9月1日。***:建行622700114821013938”。拟证明:***与曹梨欠***共计143,640.00元。
证据A2.欠据一份。内容:“欠条,今欠到***挖机、翻斗车、铲车在方正火车站工地施工机械费陆万肆仟陆佰肆拾元整(小写:64,640.00元),欠款:勇创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签名)、曹梨(签名),2017.9.4”。拟证明:***与曹梨欠款64,640.00元。
***、曹梨、勇创建筑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曹梨、勇创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举示的证据证实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03月24日开始,***用挖掘机、翻斗车、铲车为***、曹梨承包的方正火车站施工工地干活,到2017年09月01日***、曹梨与***结算,***、曹梨欠***劳动报酬款共计143,640.00元,***、曹梨为***写一份《***机械结账总单》一份,后***分两次给付***劳动报酬款79,000.00元,剩余64,640.00元,2017年09月04日***、曹梨为***出欠条一份,后***、曹梨未付欠款,***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人民币64,6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2017年09月25日曹梨给付***欠款50,0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4,640.00元。
本院认为:***与***、曹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曹梨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曹梨应该偿还***欠款;***未举示证据证实***、曹梨挂靠勇创建筑公司,本院对***要求勇创建筑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14,6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被告***、曹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孝智
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