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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喜客快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09号
原告:芜湖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祁支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健,芜湖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市喜客快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杜超,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喜客快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芜湖市喜客快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芜湖市喜客快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