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26民初1105号
原告:**隆鑫电力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县**镇通圃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县**镇兴华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松北区,
第三人:**,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中通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第三人:***,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第三人:***,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隆鑫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和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鑫电力有限公司董事长***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鑫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200,000.00元;2、如果被告不能给付工程款,判令原告对第三人名下的13套抵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县**镇盛世龙城商住小区项目的开发方,原告方是该项目电力安装单项的承包方。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县**镇盛世龙城商住小区配电工程,以委托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3,150,000.00元,后追加计量工程款50,000.00元,总计工程造价3,200,0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后经**县政府协调,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和2018年1月15日达成协议,被告用其承建的**县**镇盛世龙城商住小区13套房屋顶抵所欠原告工程款。但在原告到**县房产住宅局办理联机备案手续时,发现该13套房屋已经联机备案到3位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做为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其对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即应优先于3位第三人的债权,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三个月内还款。另外原告要求顶债的13套房屋已经联机备案到第三人名下,并且是在抵债给原告之前办理的,我方不同意给原告抵债。
第三人**辩称,我和开发商是借贷关系,开发商把房子抵债给我了,联机备案是在2016年10月20日在房产局做的,已经抵给我了。
第三人***辩称,因为第三人***我钱,所以***这个房子抵债给我了。
第三人***辩称,因为第三人***我钱,所以***这个房子抵债给我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认为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不具备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书一份、工程开工报告一份、工程竣工报告一份、电力用电登记契约书三份、高压客户用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实施安装工程并经验收竣工投入使用。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不予以质证,都是原告单方结算的。本院认为,工程预算书、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高压客户用电登记表,没有被告签字盖章和具体时间,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电力用电登记契约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具体时间,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3位第三人提供的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收据》、《借据》和第三人**给第三人***、***出具的《借条》,13份《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以及3位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用被告开发的**县**镇盛世龙城商住小区13套住宅抵债。原告认为,第三人均系本案的相关当事人,其相互之间出具的借款手续证明效力有限。假使上述13套房屋均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相关的合同,也不代表其间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正如第三人当庭陈述其是因为借款才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院法释【2002】16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优于其他债权,所以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抵抗原告诉讼请求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出具借贷手续,以及第三人相互之间出具的借贷证据,与被告给3位第三人出具的13份房屋买卖合同相互认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县**镇盛世龙城商住小区项目的开发方,原告方是该项目电力安装单项的承包方。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县**镇盛世龙城商住小区配电工程,以委托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3,150,000.00元,后追加计量工程款50,000.00元,总计工程造价3,200,0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工程,被告接收了该工程,并于2018年1月10日与原告主管部门**县供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用电登记契约书》、《高压供用电合同》,开始送电。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县政府协调,于2017年12月25日达成协议,被告用其承建的**县**镇盛世龙城商住小区12套房屋顶抵所欠原告工程款,但协议未履行。后原被告在县政府协调下,准备用**县**镇盛世龙城商住小区13套房屋(7-2-1702、11-1-1603、11-1-1503、11-1-1403、11-1-403、11-1-303、11-2-1301、11-2-1302、12-1-1601、12-1-701、11-1-1603、11-2-1401、11-2-1201)顶抵所欠原告工程款,在到**县房产住宅局办理联机备案手续时,发现该13套房屋已经联机备案到3位第三人名下。经查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遂将准备给原告顶债的上述13套房屋给其抵债。后第三人**因拖欠第三人***、***借款,将其中的10套(11-1-1603、11-1-1503、11-1-1403、11-1-403、11-1-303、11-2-1301、11-2-1302、11-1-1603、11-2-1401、11-2-1201)和2套(12-1-1601、12-1-701)房屋分别给第三人***、***抵债。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与3位第三人签订了《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被告给3位第三人出具了交款收据,并将上述13套抵债房屋联机备案到3位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做为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其对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即应优先于3位第三人的债权,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200,000.00元;如果被告不能给付工程款,判令原告对第三人名下的13套抵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320万元,但以上述13套房屋已给第三人抵债,并已联机备案到3位第三人名下为由,不同意给原告偿还工程款。
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本案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承建被告**县**镇盛世龙城商住小区配电工程是否竣工;二、原告对3位第三人名下的13套抵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原告承建被告**县**镇盛世龙城商住小区配电工程是否竣工一事。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与原告主管部门**县供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用电登记契约书》、《高压供用电合同》,开始送电,已证明原告已将承接工程转移占有给被告。虽然被告提出此工程未经验收就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未竣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县**镇盛世龙城商住小区配电工程已于2018年1月10日转移占有给被告,已竣工。
二、关于原告对3位第三人名下的13套抵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事。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工程,被告拒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可以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将该工程申请法院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虽然在给原告协议抵债之前即将13套房屋联机备案到3位第三人名下,顶抵所欠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其他债权,不能对抗原告拥有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给第三人抵债的13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隆鑫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00.00元;
二、如果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给付原告**隆鑫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用已联机备案到第三人**、***、***名下的,**县**镇盛世龙城商住小区13套房屋(7-2-1702、11-1-1603、11-1-1503、11-1-1403、11-1-403、11-1-303、11-2-1301、11-2-1302、12-1-1601、12-1-701、11-1-1603、11-2-1401、11-2-1201)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隆鑫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