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隆鑫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640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中通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关楠楠,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庆涛,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隆鑫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通圃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兴华街。
法定代表人:曲艳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陈庆涛、关楠楠因与被上诉人巴彦隆鑫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原审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8)黑0126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庆涛、关楠楠,被上诉人隆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原审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庆涛、关楠楠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8)黑0126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1.2015年1月5日,中联公司为开发巴彦县巴彦镇盛世龙城商住小区,向三上诉人借款1900余万元,因无力偿还,中联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将案涉13套房屋抵偿给**、陈庆涛、关楠楠,并于当日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商品房预登记。隆鑫公司诉称2017年12月25日和2018年1月15日巴彦县政府协调将上述房屋抵顶给隆鑫公司。但从登记之日起,案涉房屋所有权归**、陈庆涛、关楠楠所有,并受物权法保护。中联公司和当地政府部门无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除**、陈庆涛、关楠楠外,任何针对争议房屋的处分行为均违法、无效;2.中联公司有能够抵偿隆鑫公司债务的资产,足以清偿债务。隆鑫公司与中联公司协商用**、陈庆涛、关楠楠的财产去清偿债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依法应被认定无效。隆鑫公司应对中联公司的财产主张优先权,一审法院不应将**、陈庆涛、关楠楠的房屋所有权充作中联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进行处置。
隆鑫公司辩称,1.**、陈庆涛、关楠楠与中联公司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涉案13套房屋虽然在房产登记部门进行联机备案,但该备案的行为并不产生物权的效力,只是**、陈庆涛、关楠楠为保全债权的履行以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的让与担保行为,该让与担保并非属于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的形式。在不产生物权转移变动的情况下**、陈庆涛、关楠楠对涉案13套房屋只存在债权关系,该债权因借款关系产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陈庆涛、关楠楠应以基础的法律关系即与中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中联公司主张权利,其无权对隆鑫公司建筑优先权提出任何形式的抗辩;2.**、陈庆涛、关楠楠与中联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也未进行实际的交付行为,在一审庭审中**、陈庆涛、关楠楠主张该房屋已经抵账,该抵账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物抵债的法定形式,因为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当事人约定抵债的并未实际交付的该抵账行为并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且**、陈庆涛、关楠楠与中联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其外部的表现形式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内部的法律关系还应该属于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其外部的表现行为和内部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不能推定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形成的。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隆鑫公司因与中联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中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滞,在众多业主和回迁户上访的情况下由巴彦县人民政府出面解决该工程的收尾问题,在县政府的多次协调之下,隆鑫公司垫付了巨额资金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量并于2018年1月10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交付业主使用。隆鑫公司的请求权完全符合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满足工程优先权的法律构成要件。完全可以对涉案的13套房屋行使工程优先权。对抗**、陈庆涛、关楠楠在房产部门的备案登记(该备案登记并非属于房屋预告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联公司述称,中联公司同意**、陈庆涛、关楠楠的上诉请求,隆鑫公司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释(2002)16号答复意见第4条优先受偿权应当在6个月之内行使的规定,该条明确起算日期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起算日期并非是工程验收之日,因此隆鑫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不应得到保护。
隆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联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200,000元;2.如果中联公司不能给付工程款,判令隆鑫公司对**、陈庆涛、关楠楠名下的13套抵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联公司是巴彦县巴彦镇盛世龙城商住小区项目的开发方,隆鑫公司是该项目电力安装单项的承包方。2015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将其开发的巴彦县巴彦镇盛世龙城商住小区配电工程以委托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隆鑫公司,工程造价3,150,000元,后追加计量工程款50,000元,总计工程造价3,200,000元。工程竣工后,隆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工程,中联公司接收了该工程,并于2018年1月10日与隆鑫公司主管部门巴彦县供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用电登记契约书》、《高压供用电合同》,开始送电。后中联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巴彦县政府协调,于2017年12月25日达成协议,中联公司用其承建的巴彦县巴彦镇盛世龙城商住小区12套房屋顶抵所欠隆鑫公司工程款,但协议未履行。后双方在县政府协调下,准备用巴彦县巴彦镇盛世龙城商住小区13套房屋(7-2-1702、11-1-1603、11-1-1503、11-1-1403、11-1-403、11-1-303、11-2-1301、11-2-1302、12-1-1601、12-1-701、11-1-1603、11-2-1401、11-2-1201)顶抵所欠隆鑫公司工程款,在到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办理联机备案手续时,发现该13套房屋已经联机备案到**、陈庆涛、关楠楠名下。经查明,中联公司向**借款,遂将准备给隆鑫公司顶债的上述13套房屋给其抵债。后**因拖欠关楠楠、陈庆涛借款,将其中的10套(11-1-1603、11-1-1503、11-1-1403、11-1-403、11-1-303、11-2-1301、11-2-1302、11-1-1603、11-2-1401、11-2-1201)和2套(12-1-1601、12-1-701)房屋分别给关楠楠、陈庆涛抵债。2016年10月20日,中联公司与**、陈庆涛、关楠楠签订了《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中联公司给**、陈庆涛、关楠楠出具了交款收据,并将上述13套抵债房屋联机备案到**、陈庆涛、关楠楠名下。隆鑫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隆鑫公司做为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其对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即应优先于**、陈庆涛、关楠楠的债权,故此隆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联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200,000元;如果中联公司不能给付工程款,判令隆鑫公司对**、陈庆涛、关楠楠名下的13套抵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中联公司承担。中联公司承认拖欠隆鑫公司工程款320万元,但以上述13套房屋已给**、陈庆涛、关楠楠抵债,并已联机备案到**、陈庆涛、关楠楠名下为由,不同意给隆鑫公司偿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隆鑫公司、中联公司的诉辩主张和本案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隆鑫公司承建中联公司巴彦县巴彦镇盛世龙城商住小区配电工程是否竣工;二、隆鑫公司对**、陈庆涛、关楠楠名下的13套抵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隆鑫公司承建中联公司巴彦县巴彦镇盛世龙城商住小区配电工程是否竣工一事。一审法院认为,中联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与隆鑫公司主管部门巴彦县供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用电登记契约书》、《高压供用电合同》,开始送电,已证明隆鑫公司已将承接工程转移占有给中联公司。虽然中联公司提出此工程未经验收就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未竣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隆鑫公司给中联公司承建的巴彦县巴彦镇盛世龙城商住小区配电工程已于2018年1月10日转移占有给中联公司,已竣工。
二、关于隆鑫公司对**、陈庆涛、关楠楠名下的13套抵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事。一审法院认为,隆鑫公司承建中联公司工程,中联公司拒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磊鑫公司、中联公司可以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将该工程申请法院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联公司虽然在给隆鑫公司协议抵债之前即将13套房屋联机备案到**、陈庆涛、关楠楠名下,顶抵所欠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陈庆涛、关楠楠与中联公司之间系其他债权,不能对抗隆鑫公司拥有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隆鑫公司主张对中联公司给**、陈庆涛、关楠楠抵债的13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隆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联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隆鑫公司工程款3,200,000元;二、如果中联公司不能给付隆鑫公司工程款,用已联机备案到**、陈庆涛、关楠楠名下的,巴彦县巴彦镇盛世龙城商住小区13套房屋(7-2-1702、11-1-1603、11-1-1503、11-1-1403、11-1-403、11-1-303、11-2-1301、11-2-1302、12-1-1601、12-1-701、11-1-1603、11-2-1401、11-2-1201)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隆鑫公司巴彦隆鑫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隆鑫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巴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巴彦县盛世龙城小区电力安装工程验收的说明。拟证明:由巴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对涉案房屋的小区进行验收,验收的时间和实际交付业主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证据二、证人赵某1、赵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该两位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巴彦县建设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该项目的电力安装单项工程验收和送电同时进行,在验收后各业主实际的使用了该电力工程的所有设备设施。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应法律拟定为2018年1月10日,即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起算时间。**、陈庆涛、关楠楠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中联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位证人只是证明了工程的验收日期,没有证明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本院认证意见:因**、陈庆涛、关楠楠及中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隆鑫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进场施工后90个工作日完工”;第七条约定:“本工程严格按国家相关电力安装工程技术法规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报电力主管部门验收送电”;第八条约定:“工程款项支付: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付给乙方30%工程款,否则乙方不予进场施工。2.整个配电工程施工40个工作日时,整个工程电气设备、购置主材分批次进入施工现场,乙方要付给设备、材料方款,甲方付给乙方30%工程款。3.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的40%,否则乙方不予报请电力主管部门验收送电。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均由甲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责任……3.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否则构成违约”;第十条约定“乙方责任1.负责本工程电力材料及设备的采购和安装,保证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产品,供电保证工程质量。……3.保证工程进度确保按期按质完工,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2018年8月3日,巴彦县住房和建设局出具“关于巴彦县盛世龙城小区电力安装工程验收的说明”内容为:“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巴彦县盛世龙城小区的开发建设方,巴彦隆鑫电力有限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电力安装单项的施工承包方,2015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巴彦隆鑫电力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由于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的原因造成工程停滞,后经县政府协调,巴彦隆鑫电力有限公司完成所有工程量,双方按工程量折算后,以总计13套面积为1024㎡楼房抵销全部工程款及材料款。该项目的电力安装单项的验收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交付业主实际使用。上述验收行为,是由巴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按照县委县政府的要求,督促验收,保障业户回迁,由巴彦县电业局组织验收。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参加案涉工程验收的巴彦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二所所长赵某1、营销部现场勘察员赵某2证明盛世龙城小区验收送电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隆鑫公司与中联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隆鑫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经电力主管部门验收送电,且中联公司对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上述规定隆鑫公司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隆鑫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行使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隆鑫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内容均能体现案涉电力安装工程的验收部门为电力主管部门。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完工后报电力主管部门验收送电”第九条约定隆鑫公司要保证工程进度确保按期按质完工,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结合合同其他条款约定足以认定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为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之日,即2008年1月10日。隆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限。
关于隆鑫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优先于**、陈庆涛、关楠楠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非常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根据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在抵押物被被抵押人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直接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其债权。举轻以明重,承包人对于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建设工程应当至少具有与抵押权人相似的事后救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可以及于第三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建设工程上。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筑工程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所称的“消费者”。本案中,**、陈庆涛、关楠楠即使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何况其没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综上所述,陈庆涛、关楠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负担3877元、陈庆涛负担4997元、关楠楠负担23,5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彦辉
审判员  梁红玉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