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恒通磊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定州市恒通磊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尚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82民初6434号之一

原告:定州市恒通磊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西甘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685708430P。

法定代表人:许景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石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中山东路**启新商务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46879931。

法定代表人:王珏。

原告定州市恒通磊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

原告定州市恒通磊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在2020年10月16日签订《定州市统计局全国第七次人口普查采集终端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希科普智能平板(规格型号SP1099X)1080台,单价900元,总额972000元。买方于2020年10月16日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货款后,卖方于2020年10月31号一次性到货。买方收货地址为定州市北环路医药公司院内。原告按照约定在2020年10月16日将全部货款经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给付原告全部货物,在2020年11月1日到货342台。在2020年11月6日到货460台。另经检验到货平板产品发现货物包装、说明书、平板机体、开机界面均有“中国移动”标识。到货产品与原告订购货物不符。原告在2020年11月3日和2020年11月6日分2次向被告送达产品采购取消通知和解除合同并退货通知,告知被告没有按约定到货,货物与订购产品不符,通知其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自行取走货物。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退货,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72000元,并赔偿原告货款占用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原告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协议管辖约定的法院必须确定且唯一,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应认定约定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纠纷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本案的诉讼标的为972000元,按照级别管辖,应当由河北省所辖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不能确定到河北省所属的市、区、县范围,无法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合同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应认定约定无效,故该案不能适用协议管辖,而应当适用法定管辖。二、民诉法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通过微信签订了《定州市统计局全国第七次人口普查数据采集终端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纸质文本先由被告盖章后邮寄给原告,原告在该合同纸质文本上盖章再邮寄回给被告。该合同约定:“第八条争议处理:本合同履行、终止或解除过程中的一切纠纷均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且原告有权选择速裁程序…第九条其他补充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因合同签订地双方约定为河北省,该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应认定为最后盖章的地点,即原告所在地定州市,故定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该买卖合同还约定:“第三条交货方式卖方交付:本合同签订后由卖方或卖方委托的第三方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第四条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完成后15日内完成交货注:上述货物的风险责任自买方接受货物之日起转移至买方承担。收货地址为定州市北环路医药公司院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本案合同系双方通过微信签订,且双方约定收货地为定州市北环路医药公司院内,故合同履行地为定州市,定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石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石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立

人民陪审员  杨玉亭

人民陪审员  马佩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