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5民初54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乌力吉满都胡,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71号宏裕新村(民天大厦)A#楼6层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寓婷、薄艳荣,内蒙古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住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街801号。
法定代表人:郝生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瑞、刘万东,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以下简称煤田地质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乌力吉满都胡,被告***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寓婷,煤田地质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瑞、刘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9175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91753.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暂截至2020年11月13日,已产生320078.42元);
2.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完成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腾飞南路以东五纬路以南的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科技研发中心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一标段)的全部施工内容。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后,2016年5月1日,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已实际使用该工程,被告华居公司应付原告劳务费539175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尚欠原告1491753.2元未支付。综上,被告华居公司长期拖欠劳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全部劳务费及相关利息。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未向被告华居公司结清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居公司辩称,一、被告***居公司与原告已于2018年就本案所争议的劳务费金额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居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390万元,后,被告***居公司如约全额支付了劳务费,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原告无请求权基础。2017年原告向内蒙古煤田地质局索要劳务费欲上访,请求被告***居公司为其出具虚假的工程量核算单,被告***居公司被迫应其请求,于2017年1月3日出具了《项目部内部已完工程量核定单》,写明未付人工费350万元,鉴于此时被告***居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原告同时向被告***居公司出具郑重声明,载明:350万元中仅有我施工队120万元:。双方均同意日后算账,后原告隐瞒真实情况,于2017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50万元的劳务费,并以此诉讼向第二被告煤田地质局要求立刻付款,经煤田地质局协调,被告***居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煤田地质局向原告直接支付40万元,因此被告***居公司共向原告支付390万元价款,全部结清,后煤田地质局如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也因此向法院撤诉,且本案中原告也自认被告***居公司已向其支付了390万元。综上,被告***居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现原告又一次隐瞒双方签的协议书,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居公司给付劳务费,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事实不符,其已经无主张劳务费的请求权基础。二、原告对149万元诉讼标的金额举证不足,不能证明被告***居公司欠付149万元的劳务费。庭前经阅卷,原告对149万元劳务费所举证的证据材料是69份签证单,其中31份签证单无被告***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该部分签证单对应金额高达90万元左右,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难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居公司享有该部分的债权,剩余30余份签证单中,被告***居公司均在签证单中注明对金额不予认可或金额待双方商榷,被告***居公司从未对原告签证单上所载明的金额进行过签字确认。综上,原告所提供的69份签证单无法证明其对被告***居公司享有149万余元的债权,因此原告不存在对被告***居公司149万元的债权。原告在被告***居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全部劳务费的情形下,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煤田地质局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就内蒙古煤田地质科技研发中心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一标段工作,发包方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与承包方***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非该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内蒙古煤田地质科技研发中心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一标段工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告诉请***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并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的1491753.2元劳务费与***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内蒙古煤田地质科技研发中心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一标段存在关联性;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491753.2元劳务费项下的劳务由其提供;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劳务费1491753.2元;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其利息损失。四、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不存在欠付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与***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不存在欠付***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五、原告诉请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六、质保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内蒙古煤田地质局进行维修,花费22257元,***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内蒙古煤田地质局支付该笔费用。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和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被告煤田地质局(发包方)与被告***居公司(承包方)签订《内蒙古煤田地质科技研发中心项目室内简装修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内蒙古煤田地质科技研发中心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一标段工作;工程采用的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料、暂估价材料原则由甲方采购、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维护、包风险、包验收合格、包质保期维修;工期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9909478元;甲乙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
2015年3月16日,***居公司内蒙古煤田地质科技研发中心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内蒙古煤田地质科技研发中心项目室内简装修工程(一标段),施工内容与承包范围:本工程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业主合同所涵盖的所有室内墙、地、顶六面工程项目的施工;双方商定采用清包工承包方式,乙方包工不包料,施工工具由乙方自备;合同造价:按建筑为的建筑面积计价,260/每平米,工程量约15000平米,合计造价约为3900000元整,工程量据实结算。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发生变化,实际施工内容有所增加,但原告***与***居公司未进行最终计算,增加的劳务费用未知。
另查明,原告***共计收到劳务费390万元。
原、被告认可工程施工完成,但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原告***与被告***居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已收到合同约定价款390万元。
***居公司认可***实际施工量有增加,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原告***未与***居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无相应金额作为依据;另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签证单中,接近半数无任何一方工作人员签字,且无法证实上述工程联系签证单是增加的工程量所对应的人工费。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英
人民陪审员  董朝霞
人民陪审员  李福增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邢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