桁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毛某与某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7民初434号 原告:***,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桁立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桁立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被告某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应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5年1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某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某甲公司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4720;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被告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农民工身份,被告武汉某丙公司为案涉恺德瑜园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某甲公司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2022年1月16日,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属于违法分包或转包。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案涉项目上进行水电安装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方长期拖欠原告等农民工工资未支付。为此,经案外人***多次与被告***对账,确认案涉项目拖欠原告472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属于违法分包,其与被告***之间财务往来极其不规范,导致农民工工资未按时足额支付,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各项损失。被告某乙公司虽未直接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案涉项目水电安装工作,但在承包人的选任和工程管理方面存在明显过失,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先行清偿案涉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原告劳务费没有异议。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或合同关系,其相对方为总承包单位即被告某乙公司或者直接用工主体即被告***;2、被告某甲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总承包单位提交劳务费支付申请,相关款项已由总承包单位审核并支付完毕,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工人工资对账单》明显属于事后伪造,与实际情况不符;3、合同主体及利害关系不涉及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依法负有直接支付义务,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仅承担合同约定的施工责任,非工资支付义务主体;4、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5、被告某甲公司已经向被告***付清劳务费及相关项目费用等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情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是否为案涉项目的工人并不清楚,对于原告与被告***、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被告某乙公司是合法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即使案涉项目存在拖欠工资也不应该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江某、微信名“***”、“***”的微信聊天截屏6张;证明被告***于2022年1月16日经由江某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案涉水电安装工程;2、被告***与江某微信聊天截屏2张,证明江某在微信聊天中发送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某丙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某乙公司;证据3、被告***与江某、案外人***与微信名“***”、“***”的微信聊天截屏16张,证明该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务工;4、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之外的农民工发放部分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二被告均发放过工资的事实;5、案外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7张及来源于微信聊天记录中农民工工资登记表,证明案外人***代表原告与被告***就拖欠工资进行对账;6、被告***出具欠原告的工资对账单;7、被告***与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张,证明被告***、被告某甲公司之间财务往来不规范,导致工人工资未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据中被告***与江某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交聊天记录不全面,对被告***与微信名***”、“***”、案外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与案涉项目有关联,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关联;对原告提交被告方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流水;对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工作对账单表示不清楚。被告某乙公司同意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被告***与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被告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被告***与微信“***”、“***”、案外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及被告***当庭出示原始载体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工资对账单,被告***作为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1、被告***向工友的付款凭证;2、被告***自制向工友付款和支付相关费用的付款清单;并提出被告某甲公司支付141万余元(包含向被告***及工友的所有付款),扣除直接支付工友款项,直接支付被告***43万余元,被告***向工友转账了36万余元,被告***表示欠付原告的工资金额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证据表示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同意被告某甲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与案涉原告诉请无关联,本院不作论述。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1、实名认证打卡表1份,证明工人进行的实际工作时长,其中无原告的打卡记录;2、被告***签名确认的领款1390600元的领款对账单1份;3、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雇佣员工***转账凭证及***出具的领条1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已经付清被告***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证据1不认可,原告表示案涉项目工地有三个进入口,其中一个有打卡机,后期损坏,进出自由,原告进场从未打卡;对被告某甲公司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某甲公司证据3有异议,认为***飞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对某甲公司证据中的被告***签名的领款单认可,对***领款表示不知情,不知***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有其他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证据1的无原告及工友的签名,打卡表上未载明起止时间,本院无法认定其打卡表能真实反映原告及其他工友的时间工作时长;对被告某甲公司证据2中相对方为被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某甲公司证据3中相对方为***,***不是案涉当事人,本院不作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位于武汉市**路**路**项目,被告某乙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水电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2022年1月,被告某甲公司总经理江某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达成合意,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水电安装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案涉项目上进行水电安装施工。2024年2月5日,原告及其他工友等28名工人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并提交“下欠工资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某甲公司的总经理江某分别于2024年6月5日、同年8月28日进行询问,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及时核查核算工人工资,若存在未足额支付的工人工资应及时支付,被告某甲公司的总经理江某表示知晓,将立即进行支付。 202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欠付***2022年至2023年工资总计11220元,预支薪水6500元,工资未发金额4720元。 2024年6月25日、同年8月17日,案外人***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对工友工资对账,案外人***向被告***发送由***绘制并签名,签署时间为2024年2月1日的恺德瑜园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该登记表上载明包含原告在内共27名工友的下欠工资金额,其中欠付原告工资47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支付劳动报酬,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位于武汉市**路**路**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水电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水电安装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被告***,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工人工资欠据主张支付劳务费,被告***作为雇主系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72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据前述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将承接项目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其分包行为应当无效。故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故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欠款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已全部与被告***结清,未提交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且被告***表示双方未最终结算,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辩解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720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桁立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