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乐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2民特10号
申请人:乐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广福路***号。
法定代表人:谭振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鸣,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皓,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运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儒,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乐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自来水公司称,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乐昌劳人仲案字[2018]103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03号裁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从2018年10月8日起,虽经自来水公司数次书面通知其暂回在后勤保障组的原工作岗位上报到工作。但直到2018年11月2日,***仍拒绝服从到原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原工作岗位报到上班的工作安排,连续旷工达20个工作日。因此,自来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和自来水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规定对***作出除名处理,显然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据。103号裁决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自来水公司因***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严重违纪行为而解除劳动关系没有通知工会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裁决自来水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向***支付二倍的赔偿金。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工会应当履行的是“通知”义务,而并非是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权”,特别是工会只有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而如上所述,***被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是因她的连续旷工20个工作日的严重违纪行为所致。但103号裁决却在已经确认被申请人“累计旷工超过15天”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以自来水公司没有履行告知工会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惩罚性条款,裁决自来水公司向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支付赔偿金。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更是严重错误。三、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仅仅适用于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即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没有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并支付一个月的额外工资或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自来水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因她“累计旷工超过15天”以上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并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但103号裁决却错误认定自来水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法,显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另仲裁院适用简易程序裁决本案不当,仲裁程序违法。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争议较大,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且仲裁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没有事先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仲裁程序违法。据此,自来水公司向本院请求:一、依法撤销仲裁院103号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称,仲裁院作出的103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自来水公司收到103号裁决书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自来水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103号裁决的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十日期限,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乐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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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江晓华
审 判 员 张丽珊
审 判 员 何伟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平
书 记 员 张美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