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翔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冠翔科技有限公司与浙XX立利源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302民辖初189号
原告:山东冠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安沂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浙XX立利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8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冠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立利源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生产授权书并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生产华立牌15mm-25mm系列水表,后原告正常供货。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对账务进行复核审计,并由原、被告双方在《企业询证函》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943909.18元盖章确认。截止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所欠货款及利息已累计4056914.4元,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仍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405691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XX立利源仪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发生的款项争议均因履行双方2017年及2018年签订的《物料订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物料订购合同》中第十条均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提请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同时,合同明确需方为浙XX立利源仪表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申请人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定或判决。二、本案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调价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应信守本协议,如果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起诉方所在地的法院申请仲裁”,该约定属于对管辖法院的无效约定。法院系国家审判机关,并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机构提出,约定向法院申请仲裁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此,临沂市兰山区法院也不能因此无效约定取得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是明确的,并且不违反法律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在《产品调价协议》中约定向法院申请仲裁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申请人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山东冠翔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浙XX立利源仪表有限公司(需方)多次签订《物料订购合同》,其中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提请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案需方为被告,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约定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浙XX立利源仪表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XX立利源仪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