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翔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亚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冠翔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3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亚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80407041X,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78103767G,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安沂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郑文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临沂实康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2300330Q,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琨,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亚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冠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翔公司)、原审第三人临沂实康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7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冠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实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远传水表因被上诉人拒不维修、拒不提供抄表机和抄表软件,远程抄表功能均未实现;2、上诉人虽然撤回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及当事人三方共同现场勘验也发现部分水表确实无法实现远程抄表功能,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撤回鉴定申请及水表生产时间等理由,作出不能当然推定全部远传水表均无法实现远传抄表功能的结论错误;3、一审法院未合理采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不当;4、一审法院以15日验收期内没有提出异议作为认定涉案产品合格的依据不当,混淆了验收期和质保期的概念。
冠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实康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亚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30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临沂实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实康公司签订《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兰山区,工程范围为管道安装及水表等附属设施安装等。2016年2月3日,临沂实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冠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向临沂实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饮用水水表,并对水表的名称、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其中旋翼式水表(即普通水表)的单价为44元/只-205元/只不等,远传水表单价为370元/只,并约定临沂实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货后依据产品执行标准进行验收,检验不合格15日内通知被告,否则视为合格。该合同经临沂实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冠翔公司盖章确认。2018年1月23日,临沂实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亚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为原告。原告将自被告处购买的远传水表安装在第三人实康公司给水工程项目涉及的部分小区内。2018年9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因原告所安装的远传直读水表无法实现远传抄表功能,给第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远传直读水表共计9795块,购买单价370元,涉及金额共计3624150元,以上类型远传水表未能实现远传抄表功能,原告同意以上全部远传水表按照普通水表单价结算,即30元/块,原告已收取远传水表总款3624150元,应退回3330300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实康公司转账33303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远传直读水表的质量以及是否能够实现远传功能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原告还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远传直读水表能否实现远传直读功能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派员并联合原告、被告、第三人各方随机抽取华前城市广场小区A6号楼1单元、A3号楼2单元、3单元以及旭阳城市风景小区6号楼进行现场勘验,结果显示,华前城市广场小区A3号楼2单元、旭阳城市风景小区6号楼中安装的远传直读水表可实现远程抄表功能;华前城市广场小区A6号楼1单元1-2楼的数据线未接,3楼以上安装的水表系2015年生产,并非本案涉及的2016年2月3日以后供货的水表,且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称其未带与2015年生产的水表配套的抄表设备导致无法抄表;华前城市广场小区A3号楼3单元中安装的水表无法实现远程抄表功能。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因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所涉及的货款发生纠纷,并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8)鲁1302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向原告供货的远传水表货款金额为25234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远传水表单价370元,可知涉案购销合同所涉及的远传水表数量为6820块,原、被告双方均对该供货数量予以认可。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远传水表安装在第三人项目后,无法实现远传抄表功能,致使原告向第三人退还3330300元货款,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3303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临沂实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冠翔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临沂实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山东亚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亚岱公司应承继临沂实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冠翔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远传水表,按照合同关于“原告收货后进行验收,检验不合格15日内通知被告,否则视为合格”的约定,原告收货后未在15天内向被告提出所收水表存在质量问题或远传功能无法实现的问题,应视为被告所供水表系合格产品。同时,根据对本案所涉及的远传直读水表能否实现远传直读功能进行现场勘验的结果可以看出,被告所供远传水表仅有部分在勘验时无法实现远程抄表功能,不能当然推定被告所供应的全部远传水表均无法实现远程抄表功能。原告与第三人实康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原告向第三人退还3330300元,是基于和解协议中涉及的9795块水表均无法实现远程抄表功能,按照普通水表30元/只的单价核算差价得出的,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购销合同中远传水表的供货数量为6820元,与前述和解协议中的水表数量不符,且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普通水表最低单价为40元/只,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第三人退还差价时以30元/只为单价计算标准的合理性,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前述6820块水表均无法实现远传功能,同时撤回了对前述6820块水表能否实现远传功能的检定申请,故原告在未经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退还的3330300元,并非被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30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亚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冠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30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42元,由原告山东亚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名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实为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亚岱公司与被上诉人冠翔公司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收货后进行验收,检验不合格15日内通知,否则视为合格”的约定,以上诉人亚岱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涉案产品质量合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涉案产品的后续管理及维护,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按照质保条款履行即可;但上诉人亚岱公司并未提交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及替换的费用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综上,上诉人亚岱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2元,由上诉人山东亚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军
审判员 王周华
审判员 邹海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敬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