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融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中电数码显示有限公司与山东融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0617号
原告:深圳中电数码显示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技南路18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12栋裙楼8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535467。
法定代表人:何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崇刚,广东昂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融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东路688号恒泰国际公寓1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28398286A。
法定代表人:常焕鑫。
原告深圳中电数码显示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融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丽容、徐瑞芳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购销业务合作期间,被告共计从原告处采购了总价款为人民币5325012元(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的电脑等数码产品。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已开具了全额发票。虽多年来在原告的频频催促下,被告间断性的已付部分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止,除去已付货款之外,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960012元未付。后期以来原告亦多次敦促被告及时付款,但被告久拖未付。因被告长久以来拖延货款未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本金960012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9600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201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8月8日为46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下列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1、2018.9.30对账函,记载:201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内容如下:下列数据出自我公司应付账款簿记录,如余额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签章证明;如余额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及原因并加盖财务签章。对账截止日期:2018年9月30日,贵公司欠1560012元。被告在“数额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拟证明截至2019年9月30日止,被告仍尚欠原告电脑货款1560012元未付的事实。
2、付款凭证,记载: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汇款附言:人大电脑款)、于2019年3月14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汇款附言:人大电脑款)、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汇款附言:人大电脑款)、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
拟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对账确认之后,被告分五次共计向原告付款60万元的事实;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12元未付。
3、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向被告开具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999033元、999033元、999033元、999033元、999033元、329847元。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总货款金额的全部发票的事实。
4、还款协议书,记载:关于我公司(山东融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欠深圳中电数码显示有限公司部分货款事宜,因公司业务量少、资金困难,未能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截至目前尚欠货款960012元,但是公司一直在积极努力筹措资金归还深圳中电数码显示有限公司的欠款……自深圳中电数码显示有限公司解除对额公司的民事诉讼及账号查封后,我公司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拟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基本事实,且被告对已欠款项作出分期偿还计划的事实。
5、短信聊天记录,
6、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拟以证据5、6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说明双方在前期的追款、请款以及付款的整个过程的沟通情况。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期间原告参加被告当地教育系统关于电脑数码产品的采购招投标活动,原告中标后,被告向原告订购了2244台电脑,价值为5325012元,合意达成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的供货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960012元货款未付。同时,原告陈述被告虽于2019年9月23日向其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分期还款,但是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并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之后才开始履行其在还款协议书中所做的承诺,原告未同意,故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分期付款承诺。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对此提交了《对账函》、《付款凭证》、《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为证,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关系的成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主张被告共计从原告处采购了总价款为5325012元的电脑等数码产品,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对此原告提交了《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协议书》、《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其货款1560012元,原告的该主张有《对账函》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主张自对账之后至庭审之日,被告仅向其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其货款960012元,并提交了《付款凭证》为证,而被告作为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应对其付款情况举证,但是被告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已付货款60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12元(1560012元-600000元)。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货款960012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由于被告逾期付款,故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涉案款项多年,无法确定具体的应还款时间,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由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原、被告之间关于付款期限的具体约定,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6月29日。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9600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融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中电数码显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60012元;
二、被告山东融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中电数码显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9600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6.5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8446.52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梅
人民陪审员  张丽容
人民陪审员  徐瑞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