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东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东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9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东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联盟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67990539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家庄市东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市东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家庄市东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次损害发生时两套房屋业主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主张的三次财产损失发生时间,分别是在2012年年初、2012年年底以及2013年7月份,在损害发生时被上诉人并非石家庄市御江南小区37-1-2203及2204室的业主。上诉人一审中提交御江南小区37-1-2203及2204室的《购房合同》、《御江南物业服务协议》、《业主资料卡》、《物品领用登记表》、《御江南交房通知单》、《御江南入住手续传递单》等证据均显示,两套房屋的业主均为***。2018年7月4日,前杜北村村民委员会项目部出具《证明》:“御江南小区37号楼1单元2204室,37号楼1单元2203室,原业主***,于2010年9月1日购买此两套房屋,后于2015年1月19日将两套房屋更名给***。特此证明。”以上证据均证明三次损害发生时,2203、2204的房屋业主并非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无确实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是由于上诉人的物业服务造成。1、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4月1日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上诉人为御江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时间,井对2012年4月1日之前欠费的业主的物业费进行了垫付。充分证明上诉人是在2012年4月1日提供的物业服务,对2012年之前发生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并未对损害原因进行举证,其五名证人均在损害发生后到达现场并未看到损害发生的过程。其证言无法证明损害发生的原因与上诉人之间的关联性。其中被上诉人的证人边某(系***的邻居)陈述:“没有亲眼看到(损害发生经过),是***说的”可见证人并没有看到损害发生的过程和原因,反证损害发生时,业主***在房屋内居住的事实。3、被上诉人证人**的证言为虚假证人证言,其在2013年年初被上诉人公司开除。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冲突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低下。综上,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损害发生更非上诉人的责任。望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中。
***答辩称,1、在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应以购房合同作为确定权利人归属的唯一证明,而不是上诉人所言的登记表资料卡及物业服务协议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两份房屋的购房合同原件证明了购房人为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2018年7月4日前杜北村委会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均不真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5位证人当庭的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及其数额,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上述证人证言进行了质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证言不真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物业管理维护不到位导致原告房屋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7389.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崔素菊系新华区前杜北村的村民,2010年9月1日,原告与前杜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合同》,原告购买新华区前杜北的御江南小区37-1-2203、2204室,2011年6月份交房。庭审中被告抗辩中提到37-1-2203室的业主并非原告,而是***,系原告***之女,原告称37-1-2203和2204实际改成了一套房子在使用,实际购买人是***。另,被告因***拖欠物业费而起诉到本院,其诉讼中“2012年1月1日原告与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经询问,被告称我们主张的物业费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我们在4月1日入住后,之前物业费有没有交的,4月1日交接时石家庄市东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把原来欠交的垫付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认为前杜北村御江南小区37号楼1单元2203的业主为***并非原告,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房屋合同》、崔素菊系新华区前杜北村的村民身份,以及***与原告之间身份关系,可以认定原告为新华区前杜北村御江南小区37号楼1单元2203、2204室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为宜。
关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数额,损失的发生不是房屋建筑质量问题,确实因为被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致,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月10日的漏水事件虽发生在被告实际接手该小区物业之前,但根据被告另案起诉书中的记载及庭审被告的陈述,被告承接的权利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亦应当承继相应的义务。对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确为修复房屋及物品必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家庄市东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7389.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石家庄市东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1、两份购房合同原件;2、开发商出的房屋更名时间的证明。3、东翔物业公司辞退高某时间的证明。被上诉人**菊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不认可,跟我们所持有的合同除了名称不一样外,其他均一致,但是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合同没有收款收据,而被上诉人的有,如果根据证据来分析,也只能说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的两份合同实际履行,且占用。1、对于杜北村项目部的证明不认可,从证据形式上来说不规范,即没有出证人签字,也没有项目部的代表签字确认。2、该印章与购房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无论是内容大小均不一致。3、前杜北村项目部并不是法定的民事主体,其不能对外出具证言或其他证明材料,且作为项目部应是一个临时性机构随着项目的完结,其项目部应依法结束,而***小区已经开发完毕且实际入住多年,所谓的项目部早已不存在,也不可能为上诉人出具证明,前杜北村村委会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了上诉人的证据依法无效。对于证据三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上诉人以自己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本案证据是荒谬的,如果上诉人想证明与证人早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应提供上诉人与该证人的工资发放证明,以证明其劳动关系的实际存续期间。
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杜北村村委会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据目录复印件上盖章确认,证明村委会从来没有给上诉人出具过证明。上诉人石家庄市东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我方提交的证明是村委会项目部出具的,并非村委会出具的,其无权证明我方证明的真伪。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虽然提交了***为乙方购买御江南小区37号楼1单元2203、2204室的《房屋合同》,但并没有提供交款收据,而且***也不认可自己购买了上述两套房屋,证明上述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对上述房屋即提交了购房合同又提交了交款收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述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原判认定**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家中被淹的情况,由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王某、李某等证人证实;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关于损失数额问题,由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维修票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家庄市东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东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