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5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盛远公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大北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东,工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信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大圩镇高桥毛洲。
法定代表人:蒋承团,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盛远公路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盛远工程处)因与被申请人桂林信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远工程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盛远工程处只支付了沥青款847737.5元,尚欠186942.5元,适用法律错误。1.盛远工程处已向信昌公司支付沥青预付款1437463元,而信昌公司提供的沥青总吨数为382.07吨,总价值为1098354元,已多付339109元。本案所涉工程永福至雁山二级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信昌公司除了本案的沥青购销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2.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浮化沥青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约定采用一次性预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超过预付款部分的沥青单价按市场单价计算。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截止。本案沥青购销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的规定,从约定有预付款抵扣、交易习惯以及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角度,只要盛远工程处收到沥青就应当认定已经从预付款中抵扣货款,合同期限届满亦应当视为已支付了沥青款。(二)二审判决认定信昌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沥青款在2008年已经结算,即使信昌公司没有主张过权利,而盛远工程处多次向信昌公司催讨多付的沥青款,信昌公司的行为系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始起算,信昌公司2019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远工程处关于因已支付预付款以及约定了合同期限,故发货及合同期限届满应当视为货款已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根据交易习惯,亦与2007年6月18日合同中“超过预付款部分的沥青单价按市场单价计算”的约定不符。信昌公司主张涉案沥青销售款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永福至雁山二级公路工程第一项目部结算清单》以及盛远工程处永福至雁山二级公路工程第一项目经理部向永福至雁山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证实。盛远工程处主张沥青款不仅已付清,而且多支付339109元,并且双方除本案纠纷所涉买卖合同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相互矛盾。信昌公司对盛远工程处的抗辩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结算清单以及委托书所反映的事实时,该结算清单以及委托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同理,盛远工程处以曾多次向信昌公司催讨多付的沥青款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不能对抗和推翻结算清单以及委托书所反映的事实,因结算清单、委托书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信昌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盛远工程处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盛远工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盛远公路桥梁工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宝林
审判员 张国华
审判员 韦荣龙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芝林
书记员黄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