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盛远公路桥梁工程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盛远公路桥梁工程处、桂林信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2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盛远公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地玉林市大北路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45141529B。

法定代表人:陈朝东,工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向阳,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信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大圩镇高桥毛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782131565C。

法定代表人:蒋承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笑严,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盛远公路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盛远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桂林信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远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永福至雁山二级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NO.1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除了本案的沥青购销外,没有任何其他的经济往来。这一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予以认可。2.本案的沥青购销采用的是预付款方式,NO.1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07年1月31日和2007年7月18日以委托永福至雁山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付款的方式两次向被上诉人预付沥青款1179451元和258012元,合计1437463元。被上诉人对这两笔款项也予以认可。3.本案沥青的购销数量为361.53吨+20.54吨=382.07吨,总价值为1034680元+63674元=1098354元。一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以上数量和金额均无异议。比照预付款,NO.1项目经理部已经多付339109元。4.被上诉人自2008年8月30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拒后,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

被上诉人信昌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合同订立于2007年6月18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应了乳化沥青。第二年即2008年8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上诉人在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其欠付被上诉人乳化沥青货款186942.5元。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盖章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理,如果2007年已经全部甚至超额支付了预付款,不可能在第二年双方进行结算的时候还盖章确认其欠付货款。本案合同标的物是乳化沥青。而双方在此前的2007年1月14日另订立的一份是供应茂石化产70#沥青(以下简称70号沥青)供销合同。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沥青。上诉人故意将70号沥青合同中的预付款1179451元与本案的乳化沥青合同预付款相混淆,企图逃避本案乳化沥青合同责任。在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中都表明该1179451元预付款是70号沥青的预付款,并非本案乳化沥青的预付款。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都明确记载了上诉人欠款的标的是乳化沥青。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一审查明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等事实,一审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上诉人履行合同是完全正确的。本案买卖合同订立于2007年6月18日,但该合同未约定买受人的支付价款期限,后双方与2008年8月30日进行结算,上诉人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欠款,同样未明确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请求权依法受到保护。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信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沥青销售款25061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使用沥青仓储费24345.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1700.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186942.5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止,以63674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止,此后照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上述三项款项合计506662.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建设办修建永福至雁山二级公路,被告盛远工程处在该工程施工招标中中标,中标标段为NO.1合同段、NO.2合同段。之后双方签订关于NO.1合同段、NO.2合同段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由被告承建该工程的NO.1、NO.2合同段。2007年6月18日,原告(甲方)信昌公司与乙方第一项目部签订《沥青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乙方提供乳化沥青,合同数量五百吨左右,按实际预付款折算,提供沥青的使用期限为沥青采购入库时间至2007年11月30日,延期使用的,原告按30元/吨.月收取仓储费。结算单价:按签具合同当天原告沥青出厂价结算:乳化沥青2650元/吨(此单价为货物价2600元/吨+50元/吨运输到乙方工地价)。签订合同后,10日之内乙方资金到达原告,因乙方资金延期而影响原告对原沥青采购或者单价变动的,原告随时变动单价。乙方一次性预付沥青款1320000元,原告按乙方预付款发货,预付款抵扣所有款项后,超过预付款部分的沥青单价按市场单价计算。违约责任: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如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除执行合同规定条款外,或者未履行合同,有责任一方需同时按预付款的1%的违约金支付对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项目部供应乳化沥青。经双方于2008年8月30日核对,并签订《永福至雁山二级公路工程第一项目部结算清单》,确认从2007年6月15日至2008年8月25日原告供应沥青共计361.53吨(其中2008年6月23日供应10.9吨、2008年6月29日供应9.88吨、2008年7月28日供应10.58吨、2008年7月30日供应11.2吨、2008年8月14日供应11.34吨、2008年8月17日供应9.8吨、2008年8月19日供应6.12吨)合计金额1034680元,第一项目部已付预付款847737.5元,尚欠货款186942.5元,第一项目部、第二项目部均在该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同时,第一项目部委托建设办代付该186942.5元沥青款,所付款项从项目部的计量工程款中扣回。双方结算之后,第一项目部继续向原告采购沥青,其中2008年11月8日采购乳化沥青8.06吨、2008年11月9日采购乳化沥青10.04吨、2008年11月12日采购乳化沥青2.44吨,沥青款合计63674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该院。另查明,2007年1月14日,原告(甲方)与乙方第一项目部、永福至雁山二级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签订沥青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茂石化产70#-B沥青500吨左右,按实际预付款折算。结算单价:热沥青3250元/吨(此单价为原告运送到乙方的工地落地价)。乙方一次性预付沥青款16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月20日,被告设立的第一项目部委托建设办代付茂石化产70#-B沥青款给原告,建设办于2007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沥青预付款1179451元。2007年6月22日,被告设立的第一、二项目部委托建设办代付乳化沥青款给原告,建设办于2007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沥青预付款258012元。2007年7月7日,被告(甲方)与乙方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永福至雁山二级公路工程NO.2标剩余工程交由路通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路通公司承担被告与业主签订合同剩余工程所发生的全部责任与义务。永福至雁山二级公路工程于2013年3月20日竣工。玉林公路局于2014年1月22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发函,请求督促建设办退还保证金,并返还多收的沥青款339109元,并于2016年8月24日向桂林公路局发函,要求返还永福至雁山工程履约保证金,返还多收的沥青款339109元。桂林公路局于2017年12月22日复函玉林公路局,认为被告与路通公司在NO.2合同段的计量款分配上存在分歧,至今未结算清楚,让其督促被告安排人员尽快与路通公司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信昌公司与被告盛远工程处设立的第一项目部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沥青,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沥青款。经双方于2008年8月30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沥青款为186942.5元,庭审中被告亦认可2008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12日欠付沥青款63674元,故欠付沥青款合计250616.5元。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并未约定支付沥青款的具体履行期限,结算清单中也未明确何时付清欠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被告支付沥青款250616.5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增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应以250616.5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3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延期使用沥青仓储费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提供沥青的使用期限为沥青采购入库时间至2007年11月30日,延期使用的,原告按30元/吨.月收取仓储费。被告有10批沥青延期使用,故仓储费为(2008年6月23日10.9吨)×延期7个月×30元/吨.月+(2008年6月29日9.88吨)×延期7个月×30元/吨.月+(2008年7月28日10.58吨)×延期8个月×30元/吨.月+(2008年7月30日11.2吨)×延期8个月×30元/吨.月+(2008年8月14日11.34吨)×延期9个月×30元/吨.月+(2008年8月17日9.8吨)×延期9个月×30元/吨.月+(2008年8月19日6.12吨)×延期9个月×30元/吨.月+(2008年11月8日8.06吨)×延期12个月×30元/吨.月+(2008年11月9日10.04吨)×延期12个月×30元/吨.月+(2008年11月12日2.44吨)×延期12个月×30元/吨.月=24345.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使用沥青仓储费24345.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多支付了沥青款339109元,因涉及路通公司,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盛远公路桥梁工程处支付原告桂林信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沥青款25061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616.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9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盛远公路桥梁工程处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盛远公路桥梁工程处支付原告桂林信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延期使用沥青仓储费24345.6元;三、驳回原告桂林信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盛远工程处对一审认定“尚欠货款186942.5元”有异议,以及对“建设办于2007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沥青预付款258012元”补充说明该笔款项系支付第一项目部的沥青款。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第一项目部已付预付款847737.5元,尚欠货款186942.5元”系对《永福至雁山二级公路工程第一项目部结算清单》上载明内容的表述,关于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186942.5元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关于已付货款258012元系支付本案案涉合同项下的沥青款,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50616.5元;2.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远工程处第一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信昌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确认,被上诉人一共销售给上诉人第一项目部沥青为382.07吨,总价款为1098354元,其中2007年6月15日至2008年8月25日,供应沥青为361.53吨,合计金额为1034680元,2008年11月供应沥青为20.54吨,沥青款合计为63674元。现上诉人提出其设立的第一项目部委托建设办分别于2007年1月31日,2007年7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沥青款1179451元,258012元,两笔款项共计1437463元,故主张其已经向被上诉人超额支付了沥青款,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于2008年8月30日签字盖章确认的《永福至雁山二级公路工程第一项目部结算清单》载明:预付款847737.5元,结余186942.5元(欠款),表明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08年8月30日,上诉人永福至雁山二级公路工程第一项目部向被上诉人已付预付款847737.5元,尚欠186942.5元。其次,2008年8月29日上诉人永福至雁山二级公路工程NO.1项目经理部向永福至雁山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出具的《委托书》再次明确被上诉人向第一项目部提供乳化沥青,已支付847737.5元,尚欠186942.5元,对欠付的款项,委托建设办代付,该委托书与结算单能相互印证,共同确认截止2008年8月3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沥青款186942.5元。上诉人主张结算单仅为对供应沥青总量的确认,与结算单载明信息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建设办于2007年7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58012元系支付本案案涉合同项下的沥青款,双方均无异议,争议关键在于建设办于2007年1月31日向被上诉人预付的1179451元是否全部用于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沥青款,对该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沥青购销合同》系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办向被上诉人支付1179451元系发生在2007年1月31日,即该笔转账发生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第一项目部及第二项目部于2007年1月1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沥青购销合同,被上诉人辩称该笔1179451元原本系支付上诉人第一项目与第二项目部下于2007年1月14日签订合同项下的沥青预付款,从时间上更符合。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2007年1月14日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第一项目部没有履行供应沥青的义务,但是对第二项目部履行了供应沥青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辩称该1179451元中一半即589725.5元用于支付第一项目部项下的沥青款,另一半即589725.5元用于支付第二项目部项下沥青款,与上诉人于2008年8月30日出具的《永福至雁山二级公路工程第一项目部结算清单》载明的预付款847737.5(589725.5+258012)元相符,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截止2008年8月30日尚欠被上诉人沥青款186942.5元,加上2008年11月双方共同确认的沥青款63674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沥青款共计250616.5元属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单均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远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盛远公路桥梁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小兰

审 判 员 刘中心

审 判 员 陶洁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柳文豪

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