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51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安邦安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安邦安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本、反诉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389363元、利息27191元(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2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段利息继续计算至欠款结清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材料价值1404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提供材料负责安装防爆墙、泄爆墙和泄爆屋面施工。2019年7月29日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经双方核算,按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应支付安装费用624063元,但被告仅支付234700元,剩余安装费494063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原告安装后剩余价值140410元材料,被告拒绝原告拉走剩余材料。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客观存在;2、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尚未履行竣工验收结算程序,没有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诉请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3、关于剩余材料款,本工程属于包工包料,剩余材料属于自行处置的范围,拖走还是放弃,是原告自身的权利,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安邦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死亡赔偿费用、住院费用、火化费用共计1112743.37元(其中死亡赔偿费用110万元、住院费用11953.37元、火化费用79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公司就总承包的“宁乡高新区航天三丰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中的防爆墙、泄爆墙和泄爆屋面施工分包给安邦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机具、包质量、包安全等,合同第4.2.6条特别约定,安邦公司必须加强职工的安全意识教育,并为全体施工人购买相关保险,自负安全生产责任,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损失和责任全部由安邦公司承担。2019年7月4日,安邦公司在实施该施工项目过程中,发生了其作业人员**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乡市应急管理局调查,认定安邦公司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责任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安邦公司虽派员到了宁乡处理该安全事故,但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为安抚死者亲属,不致因该事故阻挠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死亡事故的赔偿费用110万元,并承担了死者的抢救费用和火化费用等。**公司认为,上述事故的损失及赔偿责任,均应由安邦公司承担,在安邦公司逃避责任**公司不得已支付事故赔偿费用的情况下,有权向安邦公司追偿。
反诉被告安邦公司答辩称:1、反诉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安邦公司起诉被告是基于双方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而**公司的反诉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而引起的纠纷;2、反诉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没有牵连性,本诉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系基于侵权责任支付赔偿金,**公司应当另行起诉;3、**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事故并非一般的安全事故,而是**公司员工操作不当,造成**死亡的侵权行为,**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对死者家属做出的赔偿,与安邦公司无关,**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安邦公司追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本、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本诉原告提交的防爆墙、泄爆墙(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量结算单、剩余材料清单、**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采购发票、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证明剩余材料价值的证明目的。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反诉被告提交现场照片、***电话录音、与**的聊天记录,拟证明**的死亡系因吊装岩棉瓦的钢丝绳脱落导致岩棉瓦掉落砸到**致其死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宁乡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事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6月20日,**公司将其承建的宁乡高新区航天三丰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中的防爆墙、泄爆墙和泄爆屋面施工分包给安邦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机具、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验收合格;防爆墙综合单价为830元/平方米,泄爆墙综合单价为370元/平方米,泄爆屋面综合单价为35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449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安装面积计算(工程总造价=实际安装面积×综合单价);工程定于2019年6月27日开工,2019年7月17日竣工;安邦公司必须加强职工的安全意识教育,并为全体施工人购买相关保险,自负安全生产责任,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损失及责任全部由安邦公司承担;已完工程竣工验收后,安邦公司在7天内将工程结算书送交**公司,**公司在7天内审核完毕,双方无争议时,**公司负责向安邦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2019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甲1库泄爆屋面由原纤维增强水泥板屋盖调整为75厚岩棉夹芯彩钢板屋盖,综合单价由350元/平方米调整为650元/平方米,其它内容不变。合同签订后,安邦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34700元。
2019年7月4日,安邦公司施工作业人员**在进行泄爆屋面施工时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司支付抢救费用11953.37元。同月5日,**公司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公司支付**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所有费用共计110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同月6日,**公司支付火化费用790元。
事故发生后,安邦公司继续进行施工,2019年7月29日,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其中抗爆墙246.6㎡、泄爆屋面606.5㎡、泄爆墙51.2㎡。**公司工作人员李从在工程量表中签署“数据属实”。同日,双方对安邦公司施工完毕后的剩余材料进行了清点确认,清点后安邦公司未拖走剩余材料,目前该材料已不复存在。
2020年1月9日,宁乡市应急管理向安邦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安邦公司存在未按要求组织对**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高处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高处作业特种操作资格上岗作业,未监督、教育**等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安全帽、安全绳等劳动防护用品等违法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安邦公司对“7·4”高处坠落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给予安邦公司处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安邦公司系从事防爆墙及屋盖、泄爆墙及屋盖、防爆设施、管道及设备等设计、生产制造、安装的企业,在承接**公司分包的建筑工程活动前,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是否应支付安邦公司剩余工程款;二、剩余材料是否应返还;三、反诉与本诉是否有牵连性,能否合并审理;四、赔偿费用应由谁承担以及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宁乡高新区航天三丰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中的防爆墙、泄爆墙和泄爆屋面施工分包给安邦公司,安邦公司虽取得了相应的营业执照,但在承接上述建设工程活动前,未取得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依照上述规定,**公司与安邦公司签订的防爆墙、泄爆墙(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安邦公司已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内容,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617847元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4700元,故对安邦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31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安邦公司一直未履行工程结算程序,故对安邦公司要求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工程系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的剩余材料所有权应属于安邦公司,在安邦公司拖回或处理过程中,**公司负有协助的义务。在双方就事故责任承担发生争议、**公司在剩余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的情形下,安邦公司所述**公司拒绝其拉走剩余材料具有合理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协助的义务,应对存放在工地上的剩余材料进行妥善保管,目前剩余材料已无法原物返还,**公司应按剩余材料的价值进行赔偿。现**公司同意按安邦公司主张的140410元确定剩余材料的价值,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安邦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剩余材料价值140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以达到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的目的。构成反诉的核心要件是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相对抗的不同的实体请求,也可基于相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相对抗的不同的实体请求。**公司与安邦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安邦公司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高处坠落事故,**公司进行了赔偿,安邦公司完成工程后,双方因赔偿争议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现安邦公司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法律规定向安邦公司追偿赔偿款提起反诉,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牵连性,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本院可以合并审理。
关于焦点四,针对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发生高处坠落事故,宁乡市应急管理局经调查确定为生产安全事故,***邦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安邦公司进行了处罚。安邦公司提出涉案事故并非一般的安全事故,而是**公司的员工操作不当,导致**死亡的侵权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吊车操作人员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另,在宁乡市应急管理已作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形下,安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故对安邦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系安邦公司作业人员,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伤亡,安邦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依法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宁乡高新区航天三丰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中的防爆墙、泄爆墙和泄爆屋面施工分包给未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安邦公司,导致安邦公司施工人员**从高处坠落的生产安全事故,故应与安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安邦公司、**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公司在对**家属赔偿后,有权就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安邦公司追偿。关于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110万元,经本院审查其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公司还支付了抢救费用11953.37元、火化费用790元,应由双方按比例分担。故安邦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赔偿费用556371.69元(1112743.37元×50%)。
综上,对原告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安邦安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3147元;
二、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安邦安防设施有限公司返还剩余材料款140410元;
三、反诉被告河北安邦安防设施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费用556371.69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河北安邦安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70元,减半收取46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07元,共计12092元,由原告河北安邦安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704元,由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一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