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金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24民初5154号
原告:湖南金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北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方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杰文,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湖南金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玉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金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杰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金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理由是其于2017年11月9日在“灰汤镇灾后集居点同心村庄”B2栋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从夹板上坠落受伤,被告认为该工程系原告承包,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20日,原告在接受***调查时,明确告知“灰汤镇灾后集居点同心村庄”的房建工程不是原告承包,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2018年8月3日,原告收到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原告未经通知未到庭参加仲裁为由缺席裁决,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上述裁决错误,原告只承包了“灰汤镇灾后集居点同心村庄”的土石方平整、场内外道路、亮化、给排水、管网、广场、运动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告在实施该承包项目过程中,从未直接或者间接雇佣被告在工地上做事,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17年10月27日,被告在***、*端平承包的偕乐桥社区灾后重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1月9日被告在工作时从高架上摔落,导致两根肋骨断裂、胸腔积水,住院14天,花费1万多元。住院期间*端平等人没有给原告报销医药费,被告见偕乐桥灾后重建的牌子上显示原告湖南金玉公司在承建,所以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7,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伤并经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在“灰汤镇灾后集居点同心村庄”安置房的装模作业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导致两根肋骨断裂,后在医院治疗多日。因召集被告务工的工头未向原告支付医药费等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湖南金玉公司系“灰汤镇灾后集居点同心村庄”安置房总承包人,故向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故被告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2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10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7年9月27日,宁乡县新型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金玉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湖南金玉公司承包宁乡县灰汤灾民集居点(同心山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场内外道路、绿化、亮化、给排水、强弱电、管网、广场、运动场所、戏台等附属工程,不包含安置房建设内容。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一般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情形进行分析。本案中原告虽然系宁乡县灰汤镇灾民集居点(同心山庄)建设项目的承包方,但其承包内容为土石方、道路、绿化、运动场所等附属工程,不包含安置房建设,被告在安置房施工过程中坠落,与原告承建的项目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金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