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英锐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兴市英锐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2423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毅、钱丽,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英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富园村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70659687C。
法定代表人:鲁惠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林华、周祎梦,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嘉兴市英锐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钱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林华、周祎梦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工程款126025.4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双方无合同,被告从未同意按80元每米计算工程款。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告承揽的秀洲区新塍镇和王江泾镇小城镇店面改造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店面招牌发光字的安装工作。安装工作完成后,原告于2019年1月27日将工程安装清单明细报送给被告审核。但原、被告对工程款单价产生争议,故成讼。
原告言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单价按每米80元计算。被告已付451680元。
被告言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单价按市场价计算,单价每米60元。其已付465058.7元。
原、被告言明,原告负责店面招牌发光字安装工作及辅材,被告提供店面招牌发光字,原告做了5465.16米,其余花框、花角、电线、门牌、底板安装等137149.1元。原、被告双方素有合作,但之前无相类似的安装工作。
另查明,2019年12月16日谈话录音载明,原告称:老板娘,我跟你说我们也不扯那么多了,那个字嘛我就让在,价格反正当时你定的,你就给到我70块,我让你10块钱,你给60块的话这样的话我不是说了嘛,我叫人叫过来55块;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因为我外面去问了的,人家有50块的,老陈说是60块的,我当初跟你说是80块的,但是我确实拿不到这个钱,所以我按照老陈的来,好在他新塍、王江泾的都在做;原告称:做的时候么你都是说好的,不是说没说,如果没说嘛这个东西最后以你们审计就审计好了,你这个东西而且相差得太多。
经原、被告分别询价,原告提供的招牌发光字安装单价证明有3家,分别为:每米72元、每米75元、每米70元;被告提供的招牌发光字安装单价证明有5家,分别为:每米45元、每米65元、每米50元、每米60元、每米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店面招牌发光字安装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了店面招牌发光字的安装工作,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安装费,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关于安装费单价的书面协议,原告提出当时口头约定按每米80元计算,被告提出当时口头约定按市场价每米60元计算。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询价情况,与其各自主张的安装费单价相接近。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未认可,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本案中,原告使用同一批工人安装,工程质量较有保障,安装价格相对可上浮,并考虑到原告的利润等因素,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安装费单价按每米72元计算。
关于被告已付款情况,原告提出已付451680元,被告提出已付465058.7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费530640.62元(5465.16米×72元/米+137149.1元),扣除被告已付451680元,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78960.6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78960.6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英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装费78960.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负担527元,被告嘉兴市英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明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郑 莉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