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耀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北干柳桥股份经济联合社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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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9181号
原告:浙江耀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0509427D,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新湾街道盛陵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生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红,杭州市萧山区经纬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杭州萧山北干柳桥股份经济联合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0969984752XP,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柳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韩顺根,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龙、陈泽,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鹏浩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41806395M,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柳桥社区52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震宇,男,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耀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圣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山北干柳桥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柳桥经联社)、第三人杭州鹏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春红、郑伟、陈泽、倪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4000729元及该款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暂算至2022年3月11日止利息为368817.2元)。
事实和理由:耀圣银座项目系萧山区北干街道柳桥社区村级留用地建设经营性用房(原发改本地文号:201300108),该项目在招投标时属带规划设计方案出让【详见该项目《挂牌出让文件》附件《柳桥社区村级留用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合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规划设计图纸】,具体规划设计方案为:柳桥安置房和经营性用房作为一个整体项目,原设计方案中配电房及消控室均建在安置房区块,自来水从安置房区块接入。即:耀圣银座项目中配电、消防、水电等工程的建造成本未纳入项目土地出让成本范围内,系由被告负责并在其所得的安置房项目中配置并提供给耀圣银座项目使用。原告基于上述方案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按挂牌确定的上述方案进行建设,原告基于此自愿承担开发建设中的其他费用,被告取得该项目50%的房屋及相应地下停车位;原被告按约共同组建项目公司(即鹏浩公司),由鹏浩公司根据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方案受让并投资开发建设耀圣银座项目。但在施工过程中,因柳桥社区安置房是民用房,而耀圣银座项目属于经营性商业用房,由于设计规范的调整,不能统一使用土地出让设计方案中的配套设施设备,与原土地出让时的规划设计方案相悖(即:加大项目的投资成本)。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出面负责委托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建造相应的配套设施,所涉费用待项目竣工验收后向被告结算。原告按约履行,所涉工程款共计4000729元【详见证据:《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或支付凭证】,为降低项目逾期交房的损失,该些费用均由原告垫付。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柳桥经联社辩称:一、本案原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1.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施工合同》、结算单、支付凭证、《关于要求立即支付与耀圣银座项目配电工程等工程款的函》均是以鹏浩公司的名义开具,故工程款系鹏浩公司支付,即使存在垫付,也系鹏浩公司垫付,鹏浩公司与原告虽存在投资关系,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故原告无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萧政储出【2015】1号地块挂牌出让文件的出让主体是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的各方当事人中亦不包含被告。被告只是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要求与原告签订《合作开发合同》,若案涉的配套设施工程属于柳桥安置房项目承担范围,则安置房的建造主体应为被告,而被告并非柳桥安置房项目的建造主体,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无需承担案涉工程费用。1.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高质量开发建设村级留用地的若干意见》(萧政办发【2018】132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被告采用“以地换房”模式【“以地换房”模式是指村(社区)使用村级留用地额度与做地主体或国有平台置换房产的一种操作模式。做地主体或国有平台可在出让项目中按照市场评估价格回购相应数额的房产后无偿移交给村(社区)】进行合作开发,无偿取得项目50%的房屋及相应地下停车位,即被告实际占有耀圣银座项目50%的房屋面积,不承担建设成本及费用。故被告在开发完成后无偿取得项目50%的房屋及相应地下停车位,符合《若干意见》的规定。同时《合作开发合同》也约定了合作开发模式:“甲、乙双方成立项目公司联合开发本项目,项目开发建设由项目公司全权独立实施,甲方无偿取得项目50%的房屋及相应地下停车位,甲方不参与项目公司分红,乙方负责项目开发建设成本及费用,并独立承担项目公司的债务、亏损和风险。”因此,案涉工程属于项目开发的一部分,被告作为甲方,不需要承担项目建设成本和费用,更不需要承担项目公司的亏损;2.《合作开发合同》中已经明确由原告承担全部建设费用。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第四条(二)乙方(耀圣集团)的权利义务:承担项目开发建设中的全部费用;负责项目开发建设成本及费用,并独自承担项目公司的债务、亏损及风险。案涉配套设施工程虽然是设计规范调整的部分,但也属于《合作开发合同》范围内,由项目公司鹏浩公司统一建设实施。因此,耀圣银座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调整设计并建造相应的配套设施的成本,理应由原告承担;3.设计规范调整并非被告责任。根据《消防工程验收合作协议书》,耀圣银座项目和柳桥安置房项目的消防设计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和2016年11月10日通过审核,而原告竞得萧政储出【2015】1号地块的时间为2015年4月9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5月5日。故项目地块出让及合同签订时,被告不可能预见消防设计标准规范不一致。另外,消防设计规范标准的变更,并不受被告控制,而系客观原因导致,其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鹏浩公司述称:原告诉称的项目开发过程情况属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耀圣银座项目系使用萧山区北干街道柳桥社区村级留用地建设经营性用房(原发改本地文号:201300108,宗地编号为萧政储出【2015】1号),该地块在政府挂牌时带规划设计方案出让,具体规划设计方案为:柳桥安置房和经营性用房作为一个整体项目,原设计方案中配电房及消控室均建在安置房区块,自来水从安置房区块接入,即耀圣银座项目中配电、消防、水电等工程的建造成本均未纳入建设成本范围内。2015年4月9日,原告竞得萧政储出【2015】1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015年4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出让人)与原告(受让人)签订编号为3301092015A2160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将总面积为4000㎡的萧政储出【2015】1号地块出让给原告,土地用途为商业、商务用地,出让价款为871万元,建筑总面积为1万㎡;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地上总建筑面积的50%及相应配比的停车位返还给北干街道柳桥社区;受让人须在案涉宗地成交后一个月内与柳桥社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同时缴纳建设保证金1000万元;受让人除返还面积外,其余面积允许预(销)售等内容。
2015年5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就案涉地块双方成立项目公司联合开发,土地使用权归入项目公司名下,项目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490万元,占项目公司49%股权,乙方出资510万元,占项目公司51%股权;甲方就其49%股权在项目公司解散清算后不参与项目公司分红,开发完成,甲方根据挂牌内容无偿取得整体建筑中50%房屋及地下停车位;项目按挂牌确定的方案进行建设,项目公司由乙方负责实际运作与管理,甲方不参与运作和管理,但有权监督;项目开发完成后,甲、乙各方的出资由项目公司返还各方,项目公司无力返还的由乙方负责赔付,甲方不按比例参与分红,项目公司剩余资产及其他权利包括风险与亏损,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不承担其他义务,也不享有除挂牌利益、出资收回外的其他物权及财产权;乙方承担项目开发中的全部费用,并独自承担项目公司的债务、亏损及风险;因本项目的消防设施与安置房的消防设施连为一体,消防验收需一起验收等内容。
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出资设立项目公司鹏浩公司。
在耀圣银座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该项目系独立挂牌出让,原规划设计进行了调整,耀圣银座项目单独设置配电房,自来水单独从市政接入,并增加了消防设施。为此,鹏浩公司因增加供水工程于2019年4月18日支付工程款831035元;因增加配电房等配变工程于2019年4月8日、10月25日、11月8日、2020年1月21日、2021年1月20日分别支付工程款615000元、50万元、525000元、369000元、41000元,合计205万元,尚应支付834694元,该工程系原告自行施工;因增加消防工程于2018年9月27日支付工程款270750元,尚留5%质保金14250元。合计增加建设成本4000729元。该合作项目于2019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项目房屋已按《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分割完毕。
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浙江耀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萧政储出【2015】1号地块挂牌出让文件【含北干街道商业用地(柳桥社区村级留用地)项目(设计条件)附图】、编号为3301092015A2160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合作开发合同》、《关于耀圣银座项目配电房、消控室、自来水接入的情况说明》、《施工合同》、结算单、支付凭证、新建配套设施的照片、《关于要求立即支付与耀圣银座项目配电工程等工程款的函》、《关于鹏浩置业耀圣银座项目相关配套工程的说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当事人以成立项目公司的方式合作开发项目,项目公司只是合作各方履行合作合同的载体和平台,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仍可按合作合同约定享有和承担,故被告关于本案原告、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谁投资,谁受益”是民事主体从事社会生产经营活动的普遍准则,也是民商事纠纷中判断利益归属、费用承担的基本原则。落实到本案,《合作开发合同》虽约定,项目开发费用由原告全部负担,但案涉增加的开发费用,系原告在土地出让合同、《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因项目规划设计变更引起,该增加的费用,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也未在合同中对此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应根据公平原则,按照受益者分担原则予以处理。案涉增加工程系案涉项目的配套设施,原告与被告均取得了案涉项目50%的房屋及停车位权益,故原告与被告均为该配套设施的受益者,本院按《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出资比例由双方分担该增加费用应为合理。被告未及时分担原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利息按年利率3.7%计算,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原告诉请,原告支付工程款时间早于原告诉请利息起算日的,利息从2019年11月12日起算,迟于原告诉请利息起算日的,利息从实际支付日起算。原告主张的消防工程质保金14250元,因鹏浩公司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可待鹏浩公司实际支付后,被告按出资比例另行支付。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北干柳桥股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耀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53374.71元(3986479元×49%)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2022年4月17日前为136850.2元,2022年4月18日起以1544374.65元(已付款部分的49%)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驳回浙江耀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6元,减半收取20878元,由浙江耀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17元,杭州萧山北干柳桥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11761元。
杭州萧山北干柳桥股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潘伟良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小红
书记员李璐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