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终2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坤,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洁,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被告:浙江耀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盛陵路38号,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0740509427D。
法定代表人:李生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耀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7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中举证的2010年8月10日的《浙江耀圣建设安徽怀远华海建材市场1#、2#楼花岗石外墙干挂决算书》,载明“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为工程款支付主体,签收人为孙宝元。2016年10月28日***手写的“利息计算单据”,载明“孙宝元总欠花岗石工程款676605.60元,月息5%”。同时,***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中,***、***在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和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31日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在***与***之间未直接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主张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于2019年10月27日届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鉴于孙宝元参与了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决算过程,本案处理结果与孙宝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依法通知孙宝元参加本案诉讼,以进一步查清***、***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74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5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余 慧
审 判 员  洪增余
审 判 员  王宇堂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刘女
书 记 员  施 微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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