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元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与***、湖州元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3民初3719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理人:高菊英(系原告***母亲),女,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根新,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湖州元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环城南路132号1幢东面一间。
法定代表人:陈小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兵,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北路999号3号楼1-2层。
负责人: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元甫,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湖州元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另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为当事人申请的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688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被告***驾驶沪C×××××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黄月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元通公司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另悉,被告元通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其亦遭受伤害,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元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请法院予以核实;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偏高,以120元/天计算为宜;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伤残系数为56%,核算金额为622428.80元;鉴定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后续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关于护理依赖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应当按照120元/天计算5年,另原告评定为部分依赖,需再乘以50%,核算金额为109500元。另本案为机动车事故,理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12万元,其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责任比例不宜超过15%。另其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元通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的保额为5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5万元,剩余的15万元是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元通公司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2.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颅脑损伤,后期修补治疗需35000元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9页(其中1份为复印件)及费用清单1份、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共计132328.64元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
5.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已构成《道标》十级、六级、七级三个伤残,并评定误工期、护理期均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6个月,另原告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后期尚需行颅骨修补术,其所需费用可参照就诊医院相关证明酌情补给。
6.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致精神障碍,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
7.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8.湖州市和孚镇张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高菊英一直居住在双林镇和睦新村18幢1单元101室的事实。
9.离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孟新芬于2015年9月14日离婚的事实。
10.经济情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困难,需要国家救济,无其他收入来源的事实。
11.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12.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儿子张杰为肢体三级残疾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元通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7、8、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后续医疗费有异议,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4中医疗费发票原件无异议,其中的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证据效力,对费用清单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后,称质证意见与被告元通公司一致,但认为证据12中张杰的监护人为孟新芬,与原告无关。
被告元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其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元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含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5万元),第三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其中证据4中有1份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章,且与该组中的费用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被告元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与其他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但根据保险单中注明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显示,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另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6日,被告***驾驶沪C×××××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双林开往湖州方向,途经湖盐公路18KM+1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及沪C×××××轻便二轮摩托车上乘客黄月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元通公司在施工中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8年10月20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道标》十级、六级、七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护理期(含住院)均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6个月,另原告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后期尚需行颅骨修补术,其所需费用可参照就诊医院相关证明酌情补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2018年10月22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系颅脑多发损伤致精神障碍,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级伤残,并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6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沪C×××××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被告元通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
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通过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查询,其户籍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1,位于城镇。原告的母亲高菊英(出生于1951年10月24日)由两个儿子共同扶养,原告与孟新芬于2015年9月14日离婚,两人的儿子张杰(出生于2000年11月4日)为肢体三级残疾。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有效票据,为132457.08元,现以原告主张的132328.64元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2天,为30元/天×32天=960元;
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个月,为30元/天×180天=5400元;
4.护理费,定残前,原告的护理期限(含住院)经鉴定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825天,现以原告主张的814天为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3759元/年÷365天×814天=97588.56元;
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825天,现以原告主张的814天为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及所从事的行业,故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568元/年÷365天×814天=117233.84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两个六级、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按照201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从定残之日起算,为55574元/年×20年×56%=6224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数,按照201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标准计算,为34598元/年×13年×56%÷2人=125936.72元,现以原告主张的25000元为准;该项目合计为647428.8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为1120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7900元;
10.后续护理费,定残后,原告经鉴定符合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暂支持5年,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3759元/年×5年×50%=109397.50元;
上述损失合计为1130437.34元。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元通公司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两者在交强险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元通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致使原告伤残,故应予以赔偿,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后予以确定;关于后续护理年限,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情形从定残之日起暂支持5年,如后续仍有护理费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关于扣除免赔额的抗辩意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故不予采信。另经核算被告元通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用未超出5万元的赔偿限额,但对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已超出2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2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30437.34元,由被告***赔偿322087.47元[计算公式为(1130437.34元-12万元)×20%+12万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万元,被告元通公司赔偿2087.47元[计算公式为(1130437.34元-12万元)×20%-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22087.47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0万元;
三、限被告湖州元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087.4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1917元,由原告***负担571元,被告***负担827元,被告湖州元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陆蕾平
书记员孟凡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