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陆能源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陆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4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陆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24号3栋3**702户。 法定代表人:于海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海陆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8795号判决于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国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自2020年9月24日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货7批,截止2021年7月8日,完成采购合同中全部货物的发货,2020年9月24日第一次发货,后于9月29日、10月5日、10月8日、10月19日、12月17日陆续发货,最后一次发货在2021年7月8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6月4日,上诉人违约金的起算应自被上诉人完成全部发货义务7日后开始起算,即2021年7月16日开始起算,因此,一审法院判据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总货款千分之五支付,该条款对违约金约定畸高,应视为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显然有悖法律规定,且严重有违公正。 海陆能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没有错误,北京国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按照北京国电公司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时间作为送货时间,以此推算违约金计算的起点,符合事实。北京国电公司称的7批发货,已经在一审时提交了13页的发货清单,该清单已经在一审时质证,其系单方的打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更不能证明最后一次发货时在2021年7月8日。否则北京国电公司应该还有一批货物未签收结算单,本案的总货款金额应该将该批货物计算在内。2、北京国电公司上诉称违约金数额过高,实则原审法院对于违约金已经调低,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应按照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北京国电公司称“该条款对违约金约定畸高,应视为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约束双方,原审法院已经调低了违约金,北京国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有悖法律规定。综上,北京国电公司未对应支付的货款提出任何异议,仅以违约金为由提出上诉,导致本案应付的货款被一拖再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北京国电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望二审法院尽快作出终审裁决。 海陆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国电公司支付货款1,283,539元;2.判令北京国电公司支付违约金36,461元以及以1,966,883.2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北京国电公司实际全额支付货款之日;3.判令北京国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8月6日,北京国电公司(甲方、需方)与海陆能源公司(乙方、供方)就青岛国际院士港二期C9地块母线桥项目采购事宜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产品为西门子母线(详见附件),合同总价为195万元,如中间发生数量调整,以实际成交数量表中单价进行计算。2.乙方在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于23日历日内将合格的货物负责运送到达甲方指定项目所在地,甲方指定联系人:***。3.付款方式:(1)工程预付款: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2)工程进度款:乙方将合同内产品送至现场,甲方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货款。乙方所供产品经正式送电验收合格并交接完业主使用后,甲方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货款。(3)甲乙双方合同总额的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该产品质量保证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甲方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期限为自该工程项目正式送电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4.非因不可抗力因素,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0%。二、合同签订后,北京国电公司向海陆能源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额的30%即585,000元作为定金,海陆能源公司向北京国电公司提供了货物。现海陆能源公司持有两份“青岛国际院士港二期C9地块母线结算单”,其中一份的金额总计为1,940,261.2元,该结算单上手写注明“以上材料已全部到现场并签收。***2020年12月31日。”另一份结算单的金额总计为26,622元,该结算单上手写注明“以上货物确认无误。***2021年5月27日。”三、2021年7月16日,海陆能源公司通过顺丰速递向北京国电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北京国电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之前支付货款787,828.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陆能源公司与北京国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海陆能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国电公司提供总金额为1,966,883.2元的货物,北京国电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产品送至现场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70%的货款,现北京国电公司仅支付了定金,未支付该部分货款,构成违约。海陆能源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该部分的货款,即791,818.24(1,966,883.2*70%-585,000)元,一审法院对该本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海陆能源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北京国电公司未支付的到期价款数额超过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其有权要求北京国电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分四笔支付货款,但其是根据涉案工程的进度进行的约定,且每期支付的比例与典型的分期买卖合同亦不同,综合涉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普通买卖合同,而非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海陆能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北京国电公司应在送电验收合格并交接完业主使用后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现海陆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据证明该付款条件已经达成,也不足以证明北京国电公司存在故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故其无权要求北京国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关于海陆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6,461元以及以1,966,88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北京国电公司全额支付货款之日止),北京国电公司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国电公司在第二份结算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在海陆能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时间为其将涉案全部产品送至现场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北京国电公司应在7日内付款,即北京国电公司最迟应在2021年6月3日给付货款791,818.24元,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6月4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降低:以应付未付货款791,818.24元为基数,按照逾期付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21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总计不超过1,966,88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国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海陆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1,818.24元;二、北京国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陆能源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91,818.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三、驳回海陆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1,680元,由北京国电公司负担15,510元,由海陆能源公司负担61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北京国电公司提交发货清单一份,证明:虽然第二次结算日期在2021年5月27日,但实际在最后一次发货2021年7月8日,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我们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应该以最后一次发货时间2021年7月8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海陆能源公司质证称,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发货清单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交,后在开庭时撤回,被上诉人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其系单方打印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对方所说的。而且,双方进行结算是有两张结算单,最后一张结算单的签收时间是2021年5月27日,也就是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所讲的发货清单,那么他还有一批货物未计算在内。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发货清单无涉案当事人签字确认,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违约金起算时间是否正确;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调整。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两份结算单,一份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一份为2021年5月27日。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发货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发货清单显示的时间为2021年7月8日,晚于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上诉人主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畸高应视为没有约定,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时,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已对违约金依法调整至年利率15.4%,上诉人上诉要求再行调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8元,由上诉人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