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陆能源有限公司

青岛海陆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8795号 原告:青岛海陆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24号3栋3**7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56940991G。 法定代表人:于海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55142343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海陆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能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陆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陆能源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陆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3,53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461元以及以1,966,883.2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支付货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就青岛国际院士港二期C9地块母线桥项目,原告向被告提供西门子品牌的子母线,合同总价是1,950,000元,以实际成交数量按表中单价进行计算,被告在产品送至现场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货款,正式送电验收合格并交接完业主使用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另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经[1994]307号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供货1,966,883.2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585,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通过催款函和律师函等形式向被告催款无效后,无奈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北京国电辩称,对原告诉请第一项金额有异议;原告诉请第二项违约金过高,应以合同金额的40%为基数,按照LPR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海陆能源公司提交签字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的青岛国际院士港二期C9地块母线结算单一份,北京国电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称经核实并无该结算单中所对应货物的发货记录和接收记录。该结算单上有北京国电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且***系双方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北京国电公司的联系人,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海陆能源公司提交律师函及邮寄单一份,北京国电公司确认曾收到该邮件,但对邮件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北京国电公司虽然不认可邮件的内容,但未能举证说明其收到的邮件的内容,故本院对海陆能源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北京国电公司提交发货清单13页,以证明海陆能源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迟延发货的行为,北京国电公司保留要求海陆能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海陆能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海陆能源公司方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海陆能源公司不存在逾期供货的行为。本院认为因上述供货单并无海陆能源公司的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海陆能源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保留要求北京国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与本案双方诉争的权利义务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北京国电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一份,以证明其曾于2021年12月22日向业主方要求尽快送电,其一直在向业主方要求送电验收,不存在拖延验收的情况。海陆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虽系原件,但无法确认接收单位是哪一家,文件上也没有建设单位印章,北京国电公司是否发出该份文件无法确定。因该文件的接收单位处只有监理单位加盖的项目专用章,而无业主单位盖章,故不能确认该工作联系单是否发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8月6日,北京国电公司(甲方、需方)与海陆能源公司(乙方、供方)就青岛国际院士港二期C9地块母线桥项目采购事宜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产品为西门子母线(详见附件),合同总价为195万元,如中间发生数量调整,以实际成交数量表中单价进行计算。2.乙方在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于23日历日内将合格的货物负责运送到达甲方指定项目所在地,甲方指定联系人:***。3.付款方式:(1)工程预付款: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2)工程进度款:乙方将合同内产品送至现场,甲方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货款。乙方所供产品经正式送电验收合格并交接完业主使用后,甲方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货款。(3)甲乙双方合同总额的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该产品质量保证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甲方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期限为自该工程项目正式送电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4.非因不可抗力因素,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0%。 二、合同签订后,北京国电公司向海陆能源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额的30%即585,000元作为定金,海陆能源公司向北京国电公司提供了货物。现海陆能源公司持有两份“青岛国际院士港二期C9地块母线结算单”,其中一份的金额总计为1,940,261.2元,该结算单上手写注明“以上材料已全部到现场并签收。***2020年12月31日。”另一份结算单的金额总计为26,622元,该结算单上手写注明“以上货物确认无误。***2021年5月27日。” 三、2021年7月16日,海陆能源公司通过顺丰速递向北京国电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北京国电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之前支付货款787,828.02元。 本院认为,海陆能源公司与北京国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海陆能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国电公司提供总金额为1,966,883.2元的货物,北京国电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产品送至现场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70%的货款,现北京国电公司仅支付了定金,未支付该部分货款,构成违约。海陆能源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该部分的货款,即791,818.24(1,966,883.2*70%-585,000)元,本院对该本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海陆能源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北京国电公司未支付的到期价款数额超过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其有权要求北京国电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分四笔支付货款,但其是根据涉案工程的进度进行的约定,且每期支付的比例与典型的分期买卖合同亦不同,综合涉案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普通买卖合同,而非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海陆能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北京国电公司应在送电验收合格并交接完业主使用后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现海陆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据证明该付款条件已经达成,也不足以证明北京国电公司存在故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故其无权要求北京国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海陆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6,461元以及以1,966,88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北京国电公司全额支付货款之日止),北京国电公司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国电公司在第二份结算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在海陆能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时间为其将涉案全部产品送至现场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北京国电公司应在7日内付款,即北京国电公司最迟应在2021年6月3日给付货款791,818.24元,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6月4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降低:以应付未付货款791,818.24元为基数,按照逾期付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21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总计不超过1,966,88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海陆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1,818.24元; 二、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海陆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91,818.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青岛海陆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1,680元,由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10元,由青岛海陆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