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等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4民初708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长安路恒日家属院前沿街房二间三层(东一户)。
负责人:赵欣英,经理。
被告: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金马社区胜利东街195号求是和信大厦701室至715室、601室至603室、607室至611室。
法定代表人:李浩平,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安丘分公司”)、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达安丘分公司、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达安丘分公司系被告新达公司的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02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达安丘分公司签订《诚意金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参与汽车主题文化综合体项目的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金100万元,无论协商事宜是否成功,被告应在一个月内返还,到期后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诚意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达安丘分公司、新达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达安丘分公司欲通过投标承揽东营市汽车主题文化综合体项目建设。2021年8月27日,被告新达安丘分公司与原告同签订《诚意金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为新达安丘分公司,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原则,协商由甲方参与汽车主题文化综合体项目的施工,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向乙方账户支付100万元作为诚意金,签订协议之日内完成交付。无论协商事宜是否成功,乙方在一个月内无息全额原路退回诚意金。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新达安丘分公司账户转账交付100万元。后因被告新达安丘分公司未中标,双方就该项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新达安丘分公司返还该诚意金,但被告新达安丘分公司未予返还。
2022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新达安丘分公司及新达公司共同返还诚意金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022年5月6日,被告新达安丘分公司通过其负责人赵欣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偿还10万元。
另查明,被告新达安丘分公司系新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有自己独立的经营场所,已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营业执照,并开立了独立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诚意金协议》、银行电子回单、两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达安丘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诚意金协议》,系就签订承揽合同进行了预约,双方之间形成预约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21年8月27日向被告新达安丘分公司交付了诚意金100万元,被告新达安丘分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内返还,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新达安丘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偿还了10万元,故被告还应偿还的数额为9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未进行明确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逾期还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故本院酌定利息计算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5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被告新达安丘分公司系被告新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并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收取款项和偿还债务,应具有一定的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新达安丘分公司应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对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新达公司承担。
被告新达安丘分公司、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返还原告***款项9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5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被告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其余621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瑞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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