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0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与郑营路东北角政务服务中心A区302-10。
法定代表人:郑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华亚国际酒店17楼。
法定代表人:李浩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山东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设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4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上诉人未按上述约定提示付款,导致上诉人未付款,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新达设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由均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达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置业公司向新达设计公司支付196982.1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96982.1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均由**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14日,**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10345804290020220214168191323,汇票到期日为2028年8月10日,收款人为新达设计公司,票据金额为196982.10元,承兑人为**置业公司,票据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2年2月14日。新达设计公司主张票据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代签收。
一审庭审中,新达设计公司提供中梁·龙玺台海绵城市设计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置业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新达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19698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以及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现状态为提示付款代签收,证明收款人新达设计公司已经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置业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承兑人至今未签收票据,现汇票已经超过承兑日期,视为承兑人在收到汇票提示付款后拒绝付款,**置业公司构成事实拒付。故新达设计公司作为收款人,向作为付款人和承兑人的**置业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已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新达设计公司未举证提示付款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自本案立案之日2022年9月13日计算至清偿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96982.10元及利息(以196982.1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计2275元,由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应系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一审事实认定与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讼争焦点为,上诉人利息给付责任的认定。被上诉人新达设计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未得以实现时,依法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而上诉人**置业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并系被上诉人的前手交易主体,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负担票据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履行及时承兑票据金额的义务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票据金额的相应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认定与处理正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臧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