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3553号
原告: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华亚国际酒店17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与郑营路东北角政务服务中心A区302-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96982.1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96982.1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4日,原告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获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45804290020220214168191323),票面金额为196982.10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2月14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10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汇票到期后申请付款,票据的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至今,根据票据法的法律规定,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拒绝了原告的付款请求,已经构成拒付。
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票据法53条规定自票据到期之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14日,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10345804290020220214168191323,汇票到期日为2028年8月10日,收款人为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96982.10元,承兑人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2年2月14日。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主张票据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代签收。
庭审中,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中梁·**台海绵城市设计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96982.1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以及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现状态为提示付款代签收,证明收款人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经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承兑人至今未签收票据,现汇票已经超过承兑日期,视为承兑人在收到汇票提示付款后拒绝付款,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构成事实拒付。故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向作为付款人和承兑人的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已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举证提示付款的具体时间,本院酌情自本案立案之日2022年9月13日计算至清偿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96982.10元及利息(以196982.1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计2275元,由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