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1民初600号
原告:***,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羡珠,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洁,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鸿,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一农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良,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鸿,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9221.12元(不含后续治疗费),请求被告***、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的50%赔偿责任由被告***、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12日10时10分,***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沿集美区孙坂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集杏环线(县道403线)集美区路段时,与从集美区兑山村双塔社路口由北往南方向横过孙坂路***驾驶的闽D×××××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摩托车驾驶员***、乘员李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第三十四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进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应当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某2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24日)。***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侧第11肋后肋骨骨折3.软组织疾患(多发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肢各关节功能锻炼,注意营养;2.定期门诊复查;3.Ⅱ期手术取出内固定。术后5年定期我科随诊,若出现股骨头坏死,需手术治疗。***的伤情随访指导中载明:部分自理;继续卧床休息,需要有人陪伴护理。
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20000元。
五、交强险投保情况: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号小型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六、商业险投保情况: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号小型客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
争点分析
一、赔偿项目的争议:
1.医疗费:82482.6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82647.54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为证。
被告***认为医疗费应为82482.6元。医疗费发票上挂号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2016年的11月2日,2017年5月24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25日的六张医疗费发票所体现的时间与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没有对应。
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对发票号为00057949的康复机发票和氨水袋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康复机没有医嘱证明,氨水袋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票号为09870345、09870343、09870344、25402084、25402085、09870346、25402082、25402083、25402081的医疗费发票均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按80354.1元计算。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定期门诊复查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发票号为00057949的康复机发票原告确认未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248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按100元/天计算12天共计1200元。提交了出院记录为证。
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未实际住院,有离开过医院的事实。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200元。
3.营养费:8248.26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费按医疗费82482.6的20%计算为16496.52元。原告提交了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予以印证。
被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最多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
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认定及理由: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注意营养的医嘱证明,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确认营养费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为8248.26元。
4.护理费:357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住院12天,每天11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护理时间为229天计算,护理费共计为17350元。
被告***主张:护理费应该根据住院天数和正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护理期90天计算,标准按70元/天计算。
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持。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经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9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7]临鉴字第6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左髋骨体下段骨折、左髋臼骨折等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2.根据***的左髋骨体下段骨折、左髋臼骨折等原发损伤,结合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评定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12天,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标准本院确认按照厦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70元计算,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4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为鉴定的护理时间90天扣除住院时间12天为78天。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本院确认为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厦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2730元(70元/天×50%×78天),护理费共计为3570元。
5.交通费:930.7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1878.6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印证。
被告***主张:交通费以300元为宜。
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持。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乘车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18日的发票,原告确认系其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探望伤情所产生,并非因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产生,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乘车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的发票,因该票据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所产生,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乘车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4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6日的票据没有与就医时间相符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票号为22308835的发票乘车时间与票号为03186160的发票乘车时间相冲突,本院对该份票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并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930.7元。
6.误工费:2556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时间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定残之日共计267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7年厦门市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为51335.2元。
被告***主张:以正泰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误工天数为180天,原告没有相关的在职证明,应该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每天142元计算。
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医嘱也是180天。误工费标准应按2016年厦门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126元计算。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关于误工时间,根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每天142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25560元。
7.残疾赔偿金:142188.44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厦门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6254元计算为92508元。
被告***主张: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农村地区,应该按照2016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85元计算。
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每年18880元的标准计算。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根据国务院《关于扩大厦门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厦门市人大《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从2010年8月起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受害人为厦门籍的,按照城镇标准适用。原告是厦门市集美区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厦门市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6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6254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92508元(46254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49680.44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儿子李某1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还需扶养5.8年,扶养人数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51.4元;女儿李某2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还需扶养15.84年,扶养人数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446.66元;母亲庄玉端,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还需扶养18.83年,扶养人数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374.19元,计算标准均按照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人均消费支出水平30867元计算。
被告***主张:标准按照2016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300元计算,扶养人数没有异议。抚养年限李某1按5年计算,李某2按14.6年计算,庄玉端按18年计算。
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应得到支持,且其未能证明具体的赡养人数。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因原告在厦门居住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厦门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867元计算。原告2017年6月12日自行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7月4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义成司鉴[2017]临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6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髋臼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等,经治疗与恢复,其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现状构成十级伤残。与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定残时间以第一次鉴定即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的时间为准。原告的儿子李某1在2004年7月25日出生,2017年7月4日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时,李某1年龄为12.94岁,尚需扶养时间为5.06年,扶养人数为2人。原告的女儿李某2在2014年8月14日出生,2017年7月4日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时,李某2年龄为2.89岁,尚需扶养时间为15.11年。庄玉端1955年7月16日出生,2017年7月4日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时,庄玉端年龄为61.97岁,尚需扶养时间为18.03年。李某1、李某2和庄玉端被扶养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4115.6元,不超过2016年度厦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0867元。本院确认,李某1的扶养费为7809.35元(30867元/年×5.06年÷2人×10%)。李某2的扶养费为23320.02元(30867元/年×15.11年÷2人×10%)。庄玉端的扶养费为18551.07元(30867元/年×18.03年÷3人×10%)。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680.4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2188.44元(92508元+49680.44元)。
8.鉴定费:10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发票为据。
被告***主张: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主张:该鉴定意见系其自行委托鉴定,不予认可。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被告***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以支持。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10.车辆损失费:40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车辆损失4000元,提交了定损单予以印证。
被告***主张: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本院确认车辆损失4000元。
二、责任认定的争议:
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和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50%由被告***和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均系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系履行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务,故责任应由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劳动合同予以印证。
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与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发生该交通事故的行为,并非被告***所做的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应当由实际驾驶人***承担责任。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厦门市交通警察支队集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2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和***的过错,本院确认被告***承担原告***损害后果50%的民事责任,***自己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作为车牌号为闽D×××××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使用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应该知道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故原告主张***、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与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系在公司的上班时间内。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从事个人行为,但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4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248.26元,共计91930.8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142188.44元、交通费930.7元、误工费2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7249.14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0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共有两名伤者即***和李某2。***系李某2的母亲也是李某2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庭审中确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全部分配给***,视为李某2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76090元[(合理损失27418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50%]。故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809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0000元,***可另行向***主张。被告宏发电气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且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和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对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鉴定的意见一致。故本院确认鉴定费1800元应由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主张鉴定费1800元系自己支付给鉴定机构,但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购买方名称为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且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主张该鉴定费系其交给***,由***交给鉴定机构,故本院确认鉴定费1800元系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其他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80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31元,由原告***负担1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 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 杜雅鹏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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