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

李某与***、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1民初601号
原告:李某,女,201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理人:高婵彬(系原告李某母亲),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羡珠,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洁,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鸿,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一农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良,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高婵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鸿,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630.11元(不含后续治疗费),请求被告***、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的50%赔偿责任由被告***、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12日10时10分,***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沿集美区孙坂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集杏环线(县道403线)集美区路段时,与从集美区兑山村双塔社路口由北往南方向横过孙坂路高婵彬驾驶的闽D×××××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摩托车驾驶员高婵彬、摩托车乘员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当事人高婵彬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第三十四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进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应当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7日),李某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端骨折;2.左腓骨骨折(远端、青枝骨折);3.左尺桡骨远端骨折;4.左臂丛神经损伤(腋神经、肌皮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5.肺挫伤;6.左枕后头皮血肿;7.左颜面部皮肤挫伤。李某的伤情病程和治理结果载明:建议转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一步诊疗。李某后又继续在厦门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10日)。李某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后天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2.车辆事故中人员损伤(左下肢多发骨折)。李某的伤情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载明:左侧腰部至左下肢外固定支架托固定中。李某的伤情出院建议:1.华山手外科门诊随访,注意石膏护理及末梢血运情况;2.若有石膏松、发热,末梢血运异常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11月10日厦门市儿童医院为李某出具的诊断证明后续治疗中载明:1.手术满三月后至华山医院手外科劳杰教授门诊随访,行二期手术治疗;2.术后两周可开始早期肩外展、屈伸肘、前臂旋前旋后等功能锻炼,并可行低频电刺激、激光等物理治疗;3.患儿术后一天后即可以在家长陪同照顾下乘坐飞机、火车、汽车常见交通运输工具。
四、交强险投保情况: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号小型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五、商业险投保情况: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号小型客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
争点分析
一、赔偿项目的争议:
1.医疗费:33513.27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33799.51元,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和发票予以印证。
被告***主张:医疗费应该为34443元。
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主张:医疗费33443.27元,该部分费用包含在质证时的不合理费用项目,应当予以扣除。提交了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据。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后住院及门诊诊疗期间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发损伤无关用药及检查项目共计356.24元,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专用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869.51,扣除不合理用药356.24元,本院确认医疗费33513.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按100元/天计算28天共计2800元。提交了出院小结予以印证。
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时间共计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
3.营养费:无。
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费按医疗费33799.51的20%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
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且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
4.护理费:189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时间28天,每天按110元计算为3080元。
被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没有票据予以证实护理情况,不予认可。
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专员人员护理。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27天,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标准本院确认按照厦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70元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890元。
5.交通费:5488.6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6224.6元,提交了诊断证明及交通费票据予以印证。
被告***主张:只认可在厦就医的交通费,共计500元。
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医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收费票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票号为6P005272的杭州东至上海虹桥的火车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并不予采信。2016年11月10日李某前往上海就医,由其父亲李意志和母亲高婵彬陪同前往即可,故对原告提交的票号为Z70N042404、乘车人为高国明的火车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退票费报销凭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李某的伤情出院后到华山手外科门诊随访的医嘱建议以及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医的客观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李意志和高婵彬乘坐的厦门北至上海虹桥和上海虹桥至厦门北的火车票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488.6元。
6.住宿费:801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住宿费801元,有住宿票据为据。
被告***主张:不能证明系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住宿费支出,不予认可。
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主张:不是原告本人所产生的,且原告的就医均在厦门地区,该住宿费发票为厦门市外所出具的,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三张住宿费发票中,其中票号为1170469的住宿费发票虽然名称载明为“个人”,但结合原告三次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医的客观事实及住宿时间、住宿地点,本院对三张住宿费发票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本院确认住宿费共计801元。
7、辅助器具费:4165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辅助器具费4165元,有票据为据。
被告***主张: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主张:无法证明原告本人所使用,而且没有医嘱建议原告需要使用,关联性不予确认。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厦门市儿童医院为李某出具的诊断证明后续治疗中载明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固定器具、低频脉冲治疗仪和康复机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辅助器具费为4165元。
二、责任认定的争议:
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和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50%由被告***和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均系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系履行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务,故责任应由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劳动合同予以印证。
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与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发生该交通事故的行为,并非被告***所做的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应当由实际驾驶人***承担责任。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厦门市交通警察支队集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婵彬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和高婵彬的过错,本院确认被告***承担原告高婵彬损害后果50%的民事责任,高婵彬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作为车牌号为闽D×××××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使用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应该知道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故原告主张***、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与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系在公司的上班时间内。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从事个人行为,但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务。故对***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351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5488.6元、住宿费801元、辅助器具费4165元,共计48557.87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共有两名伤者即高婵彬和李某。高婵彬系李某的母亲也是李某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庭审中确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全部分配给高婵彬,视为李某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在(2018)闽0211民初600号案件中全部分配给高婵彬,故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损失共计24278.94元(合理损失48557.87元×50%)。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共计24278.9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厦门宏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7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 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  杜雅鹏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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