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1民初6560号
原告: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园开发区06-4地块(滴翠路100号)2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城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塘南一支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润利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城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城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润利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城市公司立即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桃花山绿化养护工程款596749元并承担该款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5月起,其为城市公司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桃花山固体垃圾处理场种植苗木、绿化,先后签订3份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市公司对其种植的树木、绿化及约定养护期内的质量保证责任等进行验收、审计、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之后,城市公司委托其继续为上述种植的树木、草坪等桃花山景观绿化工程提供养护服务。2014年1月,其就上述养护工程自2012年5月至2013年底的工程价款向城市公司提供结算书,城市公司审核后将结算资料交由第三方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其与城市公司就“按苗木清单数量进行结算,养护费按株进行结算”达成一致,并将该联系单交给审计机构,但此后城市公司否认该联系单,造成审计机构迟迟无法出具鉴定报告,拖欠养护工程价款,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由司法鉴定机构完成造价鉴定。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行业惯例,对于养护工程结算,城市公司应在30天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因此相应的利息应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且应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罚息,从而弥补润利公司的损失。
城市公司辩称:润利公司主张的养护费价款同意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但其公司已支付15万元价款,该款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利息,应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开始计算,因利息标准双方未作约定故不应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润利公司与无锡市城市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下称卫生公司,城市公司前身)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由润利公司承接无锡市桃花山垃圾填埋场渗沥液预处理中心绿化工程的苗木种植施工管理。2010年5月,润利公司与无锡市生活固定废弃物处理场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由润利公司承接无锡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绿化工程。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通过验收。合同约定的养护期满后,仍由润利公司为上述绿化工程进行养护,但未与城市公司另行签订养护施工合同。2014年1月2日,润利公司制作竣工结算表二份,就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桃花山绿化养护工程款向城市公司提交结算书,申报结算总价为780997.16元。城市公司审核后交由无锡华夏中诚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因没有养护施工合同,审计单位便要求城市公司书面确认养护工程量和结算方式。在此情形下,润利公司便向城市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中,润利公司陈述:“由于桃花山绿化养护工程位于桃花山上,地形复杂,养护施工条件差,养护费用大。根据桃花山绿化施工工程审计结算,我公司上报了2012年5月份至2013年12月底的桃花山绿化养护工程结算,在审计过程中,我公司对审计单位的结算方式有争议。桃花山绿化养护工程的结算是依据桃花山绿化施工工程审计结算的苗木清单数量进行结算的,而审计单位是把原苗木清单数量转换成面积进行审计结算,该项审计需贵单位与审计单位明确需按原有桃花山绿化施工工程的苗木清单数量进行结算。希甲方领导同意。”城市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由该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同意按苗木清单数量进行结算”的内容,并盖有该公司印章。另外在该栏还有手写的“养护费按株进行结算”的内容。
又查明,2016年2月1日,润利公司以无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被告诉至本院,主张案涉养护工程款,但因被告主体有误被驳回起诉。2016年3月28日,润利公司以城市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主张案涉养护工程款[案号:(2016)苏0211民初1805号],180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润利公司主张工作联系单上“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的“养护费按株进行结算”的内容也系***书写,因而主张养护费按株进行结算;但是,城市公司否认“养护费按株进行结算”的内容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所写,不同意养护费按株进行结算。本院委托华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华信公司)进行造价审计。由于未能确定所涉“养护费按株进行结算”的内容是否系***所写,导致鉴定取价标准无法确定,润利公司先行撤回了1805号案件的起诉。
本案起诉时,润利公司提交其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工作联系单上“建设单位意见”处的“同意按苗木清单数量进行结算”与“养护费按株进行结算”两处手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对此鉴定意见城市公司不予认可,并提起司法鉴定,要求对工作联系单上“同意按苗木清单数量进行结算”与“养护费按株进行结算”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工作联系单上“同意按苗木清单数量进行结算”与“养护费按株进行结算”均为***所写。润利公司与城市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在此基础上,本院仍然继续委托华信公司依据工作联系单等相关资料对案涉养护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养护工程造价为746749元。对该鉴定报告,润利公司与城市公司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验收单、工作联系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润利公司承接的桃花山绿化养护工程(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产生的工程价款,通过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确定价款为746749元。对该鉴定意见,润利公司以及城市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城市公司已支付15万元,故剩余的596749元应由城市公司承担。关于润利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未对欠付利息的计付标准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润利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起点,因案涉工程系养护工程,养护施工过程中所涉工程即已交付给城市公司,故案涉工程在2013年12月底便交付完毕。2014年1月2日,润利公司便向城市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城市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审核并确定工程价款,但城市公司此后否认由其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上的部分内容,直接导致案涉工程造价无法客观确定,也即造成案涉工程造价迟迟无法确定的责任在于城市公司,因此,现润利公司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城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6749元,并承担该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无锡市城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0元、鉴定费17050元(其中9240元由无锡市城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预交,7810元由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合计28060元,由无锡市城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