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902民初70号
原告七台河市鑫达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七台河市新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院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七台河市鑫达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医院施工天棚吊顶工程,工程面积为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46.00元,工程总价款690000.00元,工期为30天,原告如约完成吊顶施工。2015年3月24因被告医院工程量增加与原告签订了《补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项目总价款合计73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如约完成工程。以上工程被告单位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费用,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600000.00元,余款820000.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单位因特殊改造、消防、水、电灯未安装,原告安装好的吊顶部分被破坏,导致原告维修该工程发生费用100000.00元,该部分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24245.00元;判令被告支付维修工程款1048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向七台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七台河市鑫达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在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签订的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七台河市鑫达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91.00元退回给原告七台河市鑫达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