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9民特3号
申请人:七台河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群,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林,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程顾问,住所地七台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女,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七台河市鑫达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付,男,1972年6月10日生人,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梅,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与被申请人七台河市鑫达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中医院称,请求撤销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仲裁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市中医院与被申请人鑫达好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七仲裁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仲裁庭对申请人仲裁反请求不予审理,并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程序违法。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被申请人施工存在未完工程量、不履行维修义务、施工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向仲裁庭提交鉴定申请书,而仲裁庭却以申请人没有双方验收情况下擅自使用为由,未对申请人仲裁反请求部分予以审理,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需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申请人使用与否并不等于被申请人有权利不履行维修义务,仲裁庭没有经审理即驳回申请鉴定请求错误,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二、仲裁庭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导致仲裁裁决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并未完成合同内及合同外全部施工内容,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施工完成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仅为暂定价。此种情况下,仲裁庭以申请人未经验收合格情况下擅自使用为由支持其合同约定全部工程价款明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导致该裁决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故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鑫达好公司称,一、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能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对实体问题只能审查证据,而且也只能从程序的角度审查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显然属于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且不属于伪造和隐瞒证据的问题。因此,提出的申请撤销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只有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才构成该申请撤销的理由。而申请人仅以未同意鉴定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申请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除必须具有该法第五十八规定的法定事由外,还应当具备证据条件,用证据证明该事由的存在,而申请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的撤销事由,因而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三、七台河仲裁委员所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0日,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作出七仲裁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仲决: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七台河市鑫达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9,085.00元;二、驳回被申请人七台河市中医医院的反仲裁请求;三、本案申请人仲裁费17,841.00元及被申请人反请求仲裁费8,550.00元均由被申请人承担。裁决后,市中医院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014年5月12日,申请人市中医院与被申请人鑫达好公司通过招标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690,000.00元;2015年5月15日双方未经招投标手续签订《补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34,245.00元;2014年10月10日双方未经招投标的天棚破损维修工程总价格为104,840.00元。2014年10月,市中医院未经验收使用了鑫达好公司施工的工程。市中医院支付了工程款6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鑫达好公司因市中医院未给付剩余工程款及维修发生费用10万余元申请仲裁;市中医院因鑫达好公司未完成约定工程量、施工质量不合格提出反仲裁请求,并要求申请鉴定。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以市中医院在未经验收合格情况下擅自使用,且申请鉴定的内容不属于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而未准许市中医院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市中医院在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向其提出反仲裁请求并申请鉴定,但该委对市中医院提出的对工程质量及未完成工程量、补充部分工程量的价款等问题申请鉴定的请求没予准许,影响了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属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七仲裁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
申请费400.00元,由被申请人七台河市鑫达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彭春波
审判员 张峻义
审判员 刘可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丛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