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黑09行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鑫达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南街盛鑫小区**楼**侧商服。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智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生河,该局局长。
负责人刘波,该局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刘磊,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张忠良,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迟凤林,男,193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上诉人黑龙江鑫达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忠良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3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达好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智多,被上诉人人社局负责人刘波及委托代理人刘磊,原审第三人张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2月12月,张忠良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2月27日,人社局向鑫达好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鑫达好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向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4月9日,人社局作出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忠良为鑫达好公司职工,于2018年9月11日在鑫达公司工作时受伤,经七台河七煤医院诊断的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腰椎骨折L1、盆骨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腰椎骨折(胸12腰1右侧横突骨折)为工伤。并进行公告送达。
原审判决认为,鑫达好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人社局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的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对鑫达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鑫达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鑫达好公司承担。
鑫达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没有审查人社局作出的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成立、合法、有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因没有对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使行政审判权不当,导致作出的判决错误。二、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本案中,人社局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忠良与鑫达好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实际上,张忠良与黄殿有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与鑫达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因为张忠良与黄殿有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就推断出张忠良与鑫达好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张忠良与鑫达好公司之间的关系,人社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人社局属于滥用职权,强行把张忠良与鑫达好公司联系在一起,而且认定两者之间形成及存在劳动关系,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既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忠良与鑫达好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人社局作出的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三、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关系的形成与存在。鑫达好公司与张忠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认定工伤,明显属于滥用职权,错误适用法律,即人社局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没用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劳动关系没确定,就违法认定工伤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张忠良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没有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且人社局给鑫达好公司送达举证通知的送达程序不合法,剥夺鑫达好公司的程序权利。人社局擅自认定张忠良为工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明显实体违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综上,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忠良不属于工伤;2.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人社局辩称,人社局接到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依法调查。鑫达好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证实张忠良不属于工伤,因此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张忠良述称,同意人社局的答辩意见,鑫达好公司主张张忠良不属于工伤是错误的,张忠良是合法的提出工作认定申请。
鑫达好公司、人社局、张忠良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依据进行全面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鑫达好公司在承包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屋面防水工程后,于2018年8月23日与黄殿有签订防水工程人工费施工协议,将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屋面防水工程的人工费转包给黄殿有。2018年9月11日,张忠良在鑫达好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
本院认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综合分析鑫达好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人社局、张忠良的答辩、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忠良在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工地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鑫达好公司将其承包的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屋面防水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殿有,黄殿有聘用张忠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鑫达好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鑫达好公司对张忠良遭受的事故伤害,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鑫达好公司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张忠良不属于工伤,故张忠良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人社局作出认定张忠良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鑫达好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鑫达好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鑫达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崴审判员石军审判员葛知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金弟书记员马雨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