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白山市华润防水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21民初516号

原告:白山市华润防水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崔守红,经理。

被告: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

法定代表人:刘玉武,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白山市华润防水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被告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9,610.00元及利息(2017年6月至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在长白县水仙新城小区建设工程,使用原告苯板胶共计货款29,610.00元,苏万海和王金福是工程项目部的材料员。工程结束后,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至还款日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7年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进行水仙新城小区工程建设期间,于2017年7月11日、22日从原告处各赊购苯板胶22吨,两次价款(包括运费)均为13,860.00元,并由被告项目部材料员王金福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价款合计27,72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玉武口头告知原告当年春节前给付货款。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索要欠款额为29,610.00元,除前两份欠条载明金额外,剩余的1,890.00元系2017年8月4日加盖“通化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仙新城项目部”公章并由苏万海签名的欠据所记载的3吨面胶货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该份1,890.00元金额的欠据所载明的欠款与本案被告无关,并声明对该数额欠款的诉求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项目部材料员王金福于2017年7月11日、22日分别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到庭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有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7,7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项目部材料员王金福出具的两份欠据可以佐证双方之间存在相关事实的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7,72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玉武曾口头告知其当年春节前给付货款,符合商业交易结算习惯和常理,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春节为2018年2月16日,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解释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从2017年6月份给原告送货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同时承认与被告之间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作过约定,其实际是从7月份才开始送货,原告该种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的说法,与其自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玉武曾口头告知其当年春节前给付货款的说法前后矛盾,无证据佐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其法定代表人拒收被退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送达的有关规定,本案审判程序合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华润防水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72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华润防水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白山市华润防水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0元,减半收取计270.00元,由被告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海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