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21民初426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

被告:***,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

被告: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聚星建筑公司给付钩机作业费100,000.00元及利息(月利1.5分);2.判令***、聚星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起诉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起,***、聚星建筑公司雇佣***驾驶钩机在其工地作业,约定作业期限为4个月,月薪25,000.00元。2019年8月28日完工,***、聚星建筑公司因暂时无法支付作业费,向***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之后,***多次打电话索要作业款,但***、聚星建筑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作业款。

***未答辩。

聚星建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与聚星建筑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聚星建筑公司、***租赁***“大宇225-7”工程设备在白河护坡工作,租期四个月。2019年8月28日,聚星建筑公司、***为***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28日钩机作业费100,000.00元整,利息:月利1.5分”。2019年12月23日,***、聚星建筑公司给付***15,200.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欠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获取报酬是提供劳务一方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本案中,聚星建筑公司、***与***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8月28日自带钩机到白河为聚星建筑公司、***进行护坡施工作业,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成立。聚星建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欠据中已明确约定利息(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故聚星建筑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自2019年8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即每月1,500.00元支付***违约金,***自认聚星建筑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给付15,200.00元,本院认定该15,200.00元中包含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共计3月零25天)的违约金5,750.00元及本金9,450.00元。

综上,聚星建筑公司、***拖欠***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90,5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90,550.00元、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艳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喆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