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621执43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抚松县松江河镇。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抚松县松江河镇。

被执行人: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松江河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621民初24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工资款274,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5.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4,051.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工资款274,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5.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4,051.00元。本院通过网络平台提起财产查询,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到被执行人住址对其收入、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工商进行了调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二、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情况,本院对***罚款500元,对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罚款50,000.00元。因被执行人***、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符合限高条件,本院已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左字森

审判员  张文君

审判员  刘增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基伟